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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74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郑云与章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章明,王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7444号原告:郑云,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玉环市。被告:章明,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被告:王敏,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监利县。原告郑云与被告章明、王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明、王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章明、王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7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章明与王敏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10日,被告章明因经营化妆品店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章明、王敏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郑云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玉环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章明、王敏户籍协助查询回执、监利县民政局出具的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信息件、被告章明签字的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章明、王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章明向原告郑云借款3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敏与章明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王敏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章明个人债务的抗辩,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敏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故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亦应及时返还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章明、王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郑云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5月10日始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计305.5元,由被告章明、王敏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连俊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邢雪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