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东排除妨害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东,高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0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东,男,1965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虹,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再审申请人张东因与被申请人高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东申请再审称,高虹在一审起诉时已经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尹淑芝与高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我无关,“张东代”几个字也不是我写的,是中介韩经理写的,可以做笔迹鉴定。二审时,高虹当庭理亏、词穷,说我会遭报应、我妈该死,还要拿刀子捅了我,第二天尹淑芝就死了。我让她们偿命才能退房,诉讼主体去世,该房产由死者两个孩子继承。因为这些房产确实是用尹淑芝长子张东的海外汇款建造的,空调和电梯都是用我的海外汇款购置的,证据确凿。并且在建筑时用我母亲的名字命名,并故意错写楼宇地址,以示此房产归属。望高级法院查处高虹、高增贵的恶人先告状,撤销一二审判决,按照先刑后民的法律程序,等待高虹、高增贵偿还被砸坏的锁具和保险金以及非法扣留的押金、税金等刑事案件结案后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东代理尹淑芝与高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尹淑芝与张东共同居住使用该房屋。结合本案中的房屋预售合同、租赁合同及物业公司出具的地址证明,可以认定尹淑芝、张东实际使用的房屋即为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高虹所有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尹淑芝未与高虹重新签订合同,也未按原合同继续履行,尹淑芝去世后,张东亦未与高虹形成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其继续占用该房屋构成了对高虹物权的妨害。高虹作为房屋权利人,有权要求张东腾退房屋及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张东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劲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