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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7民初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纪好与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柳树0前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纪好,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柳树0前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7民初3771号原告:李纪好,男,1968年2月18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柳树0前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强,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海忠,河北朋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纪好与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柳前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宝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纪好、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为了村面貌提升从原告处购买柳树39棵、法国梧桐34棵,合计树木款为人民币8850元。当时村两委答应村庄规划完毕后就付款。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尚欠的树木款,但是被告就迟迟不肯给付。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树木款人民币8850元;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否给被告送过树苗,原告应该提供相关的证据,需要证明数量及金额;其他意见在质证时陈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2015年4月12日证明人李久丰(原村主任)、李久俊(原村党支部书记)、李允强(原村支副书记)、李秀军(村支委)签字的书面证明一份、2015年4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付款证明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出具证明的证明人应到法庭接受质询,到庭后,才可以确定法律效力,但是证明人未到庭,所以不认可;对于付款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应给被告出具正式发票。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被告因村面貌提升购买原告柳树及法桐等树木。2015年4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付款证明,所购买原告树木合计价款人民币8850元。后原告索要该款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树木款人民币885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依据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付款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树木款人民币8850元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所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丰南区柳树0镇柳前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纪好树木款人民币88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宝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