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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2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许波与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许波,刘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民初1619号原告:刘许波,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深州市。被告:刘鹏,男,1993年10月19日出生,现住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飞,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许波与被告刘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乃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许波、被告刘鹏委托代理人张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许波诉称:被告在2017年5月31日向我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原告于当日以现金形式(票额为100元人民币2捆)在车上给付被告,当时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至今为还。被告刘鹏答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7年4月份左右,借款发生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自2017年4月22日到6月28日分九次偿还借款16250元,至今仅拖欠原告3750元借款。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了本案的调查重点: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及还款情况。围绕调查重点,原告刘许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鹏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转账截图一份,证明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形式偿还部分借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条,结合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答辩,其内容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截图,被告刘许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仅认可2017年5月31日后转账记录,对该五笔还款记录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1日,被告刘鹏为偿还信用卡,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五次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偿还借款5750元,剩余借款14250元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亦应按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按时履行还款的义务。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7年4月份左右,在2017年4月份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偿还了部分欠款;但该陈述仅有微信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出与该笔借款的关联性,对被告刘鹏的陈述,不予认可。对2017年5月31日后,被告刘鹏的微信转账,原告并无证据佐证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亦对该5笔还款不否认,对2017年5月31日,被告刘鹏通过微信转账偿还的5750元,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鹏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许波借款14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乃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苗玉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