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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58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闫金喜与朱得康、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金喜,朱得康,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5829号原告:闫金喜,男,195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云龙,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得康,男,198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4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6225628A。法定代表人:申志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住址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奎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1786281Q(1-1)。法定代表人:张东明,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夏,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该公司职工。原告闫金喜与被告朱得康、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下称人保颍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闫金喜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7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金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娄云龙、被告朱得康、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金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53470元(不含被告垫付的8852元);2、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13时许,原告闫金喜驾驶电驱动三轮摩托车沿驿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328线交叉路口时,被沿S328线由北向南被告朱得康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罐式半挂车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朱得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金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承保保险公司为人保颍泉支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近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得康辩称: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车辆投有保险,应依法赔偿。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真实性无异议;2、本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因原告本次事故自身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只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3、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13时许,原告闫金喜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电驱动正三轮摩托车沿驿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S328线交叉路口,在通过路口时与沿S328线由北向南被告朱得康驾驶的皖K×××××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闫金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得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金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闫金喜的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三期”为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承保保险公司为人保颍泉支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朱得康为原告垫付14300元。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34264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4435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举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得康驾车致原告闫金喜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闫金喜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得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金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K×××××半挂车在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综上,原告闫金喜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7580元(11720元/年×15年×10%=17580元)、医疗费8852元、误工费16200元(90元×180天=16200元)、护理费7290元(44353元/年÷365天/年×60天=7290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21天=1050元)、交通费酌定21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合计人民币60482元。被告人保颍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628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602元,按70%承担责任即1821.4元,综上,人保颍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58101.4元,扣除被告朱得康已垫付的14300元,人保颍泉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闫金喜各项损失共计43801.4元,返还被告朱得康已垫付的14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金喜各项损失合计4380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得康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300元;三、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朱得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金喜鉴定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闫金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阜阳市华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朱得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送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一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