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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0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岛中港仓储有限公司、青岛全明肥料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中港仓储有限公司,青岛全明肥料有限公司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港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全明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素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中港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全明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明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磊、王国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罗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案件基本事实未予查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按货物市场价值291612元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系主观推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已生效的(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81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的事实相悖。已生效的(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81号判决书查明,现涉案的存储货物为91.1974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仓储的剩余货物重量约93吨均无异议。且本案在一审过程中,先后进行了资产评估与司法鉴定,评估与鉴定程序均进行了现场勘查,在此过程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在场,双方对涉案货物重量均未提异议,那一审法院是如何认定“部分货物已经缺失,该缺失的货物是因中港公司保管不善所致”的呢?在此,上诉人承诺,愿配合法院随时到仓储现场实地勘验,以确认货物是否因保管不善而缺失,如货物重量相符则充分证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未予查清,系主观臆断,判决错误。二、一审法院以货物(肥料)现状达不到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目的,判决该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系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然认定案件双方属仓储合同关系,即受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调整。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本案上诉人作为保管人,不应对货物的品质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条之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至于本案所涉货物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被上诉人销往何处,其合同目的是否实现,均不是上诉人所需了解的内容,更不是上诉人作为保管人所应承担的法定和约定义务。一审法院以“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该损失亦应由中港公司赔付”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但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系约定的是“乙方(被上诉人)存放于甲方(上诉人)仓库的货物由于甲方在管理和装卸过程中的操作失误、未采取防潮、防水、防风而导致货物的破损、受潮、湿水等情况,甲方在事故责任审定后,按货物破损、灭失、短缺的损失负责赔偿,但不可抗力除外。”该条款未对货物品质作出任何保证,此约定完全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是依据哪部法律判决保管人保管的货物不符合国家标准而向存货人承担负责的?三、被上诉人生产并交付存储的货物本身不符合国家标准,这一点在一审庭审及前案中已经查明。所以上诉人在一审中对于涉案货物进行品质的司法鉴定程序提出了异议,认为品质的鉴定本身并无实际意义。但是,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货物受潮,需鉴定货物的水分含量,上诉人愿配合并提供便利。最终的鉴定结论是,所有的货物水分含量均符合国家标准,足以证明上诉人作为仓储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至于货物是否符合国家标准,上诉人系保管人而非生产者制造者,根本不需要对仓储的货物品质负责。四、上诉人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一审程序之中,被上诉人提出了对涉案货物价值的评估申请,最终的价值评估报告结论显示涉案货物价值为291627元,比被上诉人存储当时的价值291612元还要高,足以说明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损失。然而,一审法院对经司法程序委托评估的报告未予采信的原因却只字未提,明显偏袒一方,令人费解。五、本案双方的仓储合同系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双方产生争讼后至今已逾合同期满近四年,涉案货物仍然存放于上诉人处,保管现状完好。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仓储费合理合法,一审法院竟以“因中港公司保管不善导致肥料不合格”未予支持,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事实认定肥料不合格是由于上诉人保管不善所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事实未予查清,曲解法律,枉法裁判,必须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全明公司辩称,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了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第6.2条之规定,履行相应的保管义务,如果发生货物的破损、受潮、短缺,按破损、灭失、短缺的损失责任由上诉人赔偿。第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损291612元是按与日本客户的价格进行确定的,货物发生全损时,应当按照此价格进行赔偿。第三,通过第一次的庭审可以看出本案所讼争的货物质量问题确实是因为上诉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所存储的货物淋雨、受潮,完全不能用于出口,最终被退关,更加说明了上诉人应当对退关的货物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因为上诉人是一个特殊的仓储公司,当被上诉人将货物交给上诉人之后,所有的包括货代、报关、报检、装卸及配套等均由上诉人完成,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所有肥料的入库单据,该单据是经过青岛海关认可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交给上诉人的产品是完全符合质量标准的,在上诉人保管期间发生的所有问题最终导致货物质量受损不能出关,其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同时上诉人所述交付的时候就不符合国家标准,其应当对此进行举证,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五,关于两次鉴定,第一次鉴定,报告的价值鉴定结论完全没有考虑到货物能否销售的实际情况,甚至没有考虑到自然因素的影响,与全明公司申请鉴定的三个事项完全不符,因此全明公司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第二次鉴定被上诉人也向法院提供了质证意见,其核心是该鉴定结果对于被上诉人存放于上诉人处的肥料的种类、重量以及相关的质量标准均没有异议,鉴定结论可以更加说明上诉人在保管期间未尽到义务,导致肥料淋雨、受潮,质量标准不符合客户的订制要求。针对两次鉴定费用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进行了沟通,一审法院称是属于笔误,忘了写。所以,希望二审法院一并予以处理,该两笔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全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港公司赔偿全明公司货损291612元;2.将受损货物判给中港公司或者委托拍卖行拍卖;3.中港公司承担利息损失26944元;4.由中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全明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港公司赔偿未出口已退运肥料损失107723元并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承担利息损失直至中港公司付清全部货损399335元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5%计,从2013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为36839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9月10日,全明公司与中港公司签订《青岛保税港区物流合作服务协议》,约定,中港公司可以向全明公司提供保税仓库、货代、报关、报检、装卸及其配套作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约定,中港公司物流服务的收费标准见“青岛中港仓储有限公司报价单”;如全明公司需要中港公司提供额外服务时,双方应重新协商价格,未确定前中港公司有权拒绝提供额外服务;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全明公司存放于中港公司仓库的货物由于中港公司在管理和装卸过程中的操作失误、未采取防潮、防水、防风而导致货物的破损、受潮、湿水等情况,中港公司在事故责任审定后,按货物破损、灭失、短缺的相应损失负责赔偿,但不可抗力除外。合同签订后,全明公司通过中港公司报关并将重量为2283.02吨复合肥存储于中港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全明公司用于出口陆续从中港公司出库复合肥共计2178.03吨。全明公司存储初期货物是大包装并存放在中港公司库房外,后全明公司自行改成小包装放在中港公司库房内,在库房外存储期间,全明公司的货物有淋雨受潮情况。上述货物出口时,全明公司自行将货物中认为已淋雨受潮的部分挑拣出来,现仍存放在中港公司。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案争议部分:双方各项诉讼请求如何支持?关于全明公司诉讼请求一:中港公司赔偿全明公司货损291612元。全明公司主张,其存放在中港公司仓库的93748千克货物(其中:有机无机复混肥18-10-1420680千克,单价0.591元;有机无机复混肥14-20-122550千克,单价0.58元;有机无机复混肥25-11-910000千克,单价0.604元;有机无机复混肥8-8-834738千克,单价0.41元;硫酸铵肥料50KG/包8190千克,单价0.39元;尿素肥料9KG/包2590千克,单价0.582元;钙镁磷肥9KG/包500千克,单价0.558元;硫酸钾50KG/包250千克,单价0.823元;过磷酸钙50KG/包4250千克,单价0.52元;有机肥料10000千克,单价0.6037元)因中港公司保管不善遭受雨淋,导致因水分超标、结块而退关,该损失中港公司应当赔付。为证明上述主张,全明公司提交出口报关单予以证明。中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全明公司主张的该项损失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予认可。经全明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先后委托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以及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对存放在中港公司处的肥料的品类、重量进行清点并对有机无机复混肥(18-10-14)、有机无机复混肥(14-20-12)、有机无机复混肥(25-11-9)、有机无机复混肥(8-8-8)、硫酸铵、尿素、钙镁磷、硫酸钾、过磷酸钙、有机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青岛海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存放在中港公司的肥料数量、种类同全明公司主张,认定肥料现在的市场价值为291627元。青岛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在中港公司只找到6种肥料,分别是有机无机复混肥(18-10-14)、有机无机复混肥(8-8-8)、尿素(14-10-13)、过磷酸钙、硫酸铵和有机无机复混肥(15-15-15),其中有机无机复混肥(15-15-15)不在委托鉴定事项中,检测结果是有机无机复混肥(18-10-14)、有机无机复混肥(8-8-8)、有机无机复混肥(15-15-15)均不符合GB18877-2009标准的要求;尿素(14-10-13)不符合GB2440-2001标准的要求;过磷酸钙符合GB20413-2006标准的要求;硫酸铵不符合GB535-1995标准的要求。全明公司对资产评估报告书质证:对肥料的品名、重量(约93吨)没有异议,与前案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相符,但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该报告的价值鉴定结论完全没有考虑到货物能否销售的实际情况,甚至没有考虑到自然因素的影响,与全明公司申请鉴定的三个事项完全不符,因此不认可该评估报告。对鉴定报告质证如下:对取样物品的品类,鉴定标准,程序,结论予以认可,取样的肥料诸如有机无机复混肥(18-10-14)等均系全明公司存储于中港公司的肥料,鉴定结论中作出的取样均不符合国家强制的标准及更不符合日本客户的定制标准,完全证明该批受损肥料不能再次销售,残值为0;同时鉴定报告表明部分存放于中港公司的肥料未找到,也进一步证明中港公司怠于对货物的保管。中港公司对评估报告书的真实性、程序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其认定的价值也没有异议。该报告表明的重量约93吨在前案中双方均认可。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报告内容看,一共取6样,分4类,双方认可的存放于中港公司处的是10样货物,该4样中有一样完全合格,有两类与国标相差无几,只有一类中的有机质有差距,需要说明的是该4类化肥的水分符合标准,也就是说中港公司履行了双方仓储合同约定的保管义务,全明公司主张的损失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从鉴定报告看,现存放在中港公司的货物只有6类,部分货物已经缺失,该缺失的货物系因中港公司保管不善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条的规定,该损失中港公司应当赔付;鉴定报告鉴定的6类肥料,其中有5类经鉴定不符合国家标准,该类肥料已不能使用,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该损失亦应由中港公司赔付;过磷酸钙虽经鉴定符合国家标准,但该类肥料经过雨淋,并因此被海关退货,且该类肥料系全明公司专门向日本客户销售,该肥料的现状达不到全明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该损失应由中港公司承担。综上,中港公司应按货物市场价值291612元赔偿全明公司损失。二:中港仓储赔偿未出口已退运肥料损失107723元。全明公司主张,其淋雨受潮的肥料不仅包括未退运仍存放在中港公司的剩余库存肥料,还包括此前因未能出口而已退运出库的有机无机复混肥30.20吨,按出口价值计算货值107723元(按出口单价580美元和人民币汇率6.15计),该批肥料同样因淋雨受潮未能出口,而又不符合国内相关强制标准不能在国内销售,目前仍存放在全明公司,该损失应由中港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全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申报日期为2013年3月4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1份。载明:出中港库,因产品水分超标、结块,用户无法正常使用,特申请退运。2、全明肥料向黄岛海关出具的退运申请1份。证明30.2吨肥料因水分超标、结块退回工厂重新加工,与证据1相互印证。3、全明肥料向青岛海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4、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申请表1份。证明已退运30.2吨肥料报关的时间,因超期重新申报,重新申报时间为2013年3月底,实际退运发生在2013年4月。中港公司对上述证据以系复印件为由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中港公司认为即便上述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批货物退运到全明公司,是否存在损失,无法考量。一审法院认为,证据1、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出自国家机关出具的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证据3系复印件,中港公司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证据4能够证明有30.2吨肥料被海关退运,但现在存放在全明公司的肥料是否系该肥料,全明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全明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中港仓储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仓储费54647.04元。一审法院认为,全明公司存放于中港公司的肥料因中港公司保管不善导致肥料不合格,已被海关退关,其要求全明公司支付仓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全明公司与中港公司之间属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中港公司作为保管人对全明公司存储的货物负有妥善保管义务,涉案货物因中港公司保管不善导致雨淋,经鉴定机构鉴定质量不合格,因此中港公司应赔偿全明公司的货物损失。涉案货物因水分超标导致退关时间为2013年6月25日,因此中港公司应承担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对全明公司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中港仓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全明肥料有限公司损失291612元及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全明肥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中港仓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5)黄商初字第69号一案案件受理费7843元,由青岛全明肥料有限公司负担2169元,由青岛中港仓储有限公司负担5674元。(2015)黄商初字第238号一案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青岛中港仓储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全明公司存储初期货物是大包装并存放在中港公司库房外,后全明公司自行改成小包装放在中港公司库房内,在库房外存储期间,全明公司的货物有淋雨受潮情况。上述货物出口时,全明公司自行将货物中认为已淋雨受潮的部分挑拣出来,现仍存放在中港公司。在被上诉人提交的2013年6月25日进口货物报关单备注中载明:出中港库,退运原因:水分超标、结块。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青岛保税港区物流合作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虽涉及多种服务项目,本案系因存储化肥过程中双方发生的争议,应是仓储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是否应赔偿被上诉人存放其仓库的93748公斤化肥;被上诉人应否支付该化肥的仓储费用。本院认为,(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储存于上诉人处的化肥,存在淋雨受潮的情况,对此,上诉人未提出异议。本案中,一审法院对该事实再次予以认定,上诉人也未因此提起上诉,且该事实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所记载的内容相一致,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一审中,双方对被上诉人尚有93748公斤化肥存于被上诉人处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青岛保税港区物流合作服务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全明公司存放于中港公司仓库的货物由于中港公司在管理和装卸过程中的操作失误、未采取防潮、防水、防风而导致货物的破损、受潮、湿水等情况,中港公司在事故责任审定后,按货物破损、灭失、短缺的相应损失负责赔偿,但不可抗力除外。该约定是关于仓储货物破损、受潮、湿水赔偿方式的约定,即除不可抗力外,在事故责任审定后,因上诉人原因导致货物的受潮、湿水,按灭失、短缺的损失予以赔偿。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履行中,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被上诉人的货物淋雨受潮,不能满足国外客户的要求,造成被上诉人与外商的合同无法履行,获取货款。故被上诉人按其与外商合同的价格,请求上诉人赔偿其货款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虽称,涉案货物经一审法院委托评估,价值为291627元,比被上诉人存储时的价值291612元还要高,被上诉人没有损失。但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请求的是不能获取货款的损失。货物评估价值的高、低,并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对受潮、淋雨货物赔偿方式的约定。若上诉人依约赔偿后,货物应归其所有,评估的实际价值高,反而对上诉人有利。合同中,对于赔偿方式的约定是当事人双方合议的结果,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上诉人在签约时接受了上述条款,应该按约定履行。上诉人请求仓储费的期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17日,在上诉人保管不善造成被上诉人货物淋雨受潮,于2013年6月25日退关之后。在此期间,被上诉人的货物之所以滞留上诉人仓库,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请求支付租赁费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涉案化肥系被上诉人为国外客户所定制,由于各国的标准不尽相同,不能仅以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来确认是否赔偿。至于一审中的鉴定费,因一审判决后,被上诉人未因此提起上诉,且鉴定结论,并不必然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不予审理。综上,除涉案化肥的数量外,上诉人青岛中港仓储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货物已经缺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其他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尚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9元,由上诉人青岛中港仓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大海审 判 员  朱见晓代理审判员  徐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姚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