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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陆传兴与林勇征、江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传兴,林勇征,江丽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377号原告:陆传兴,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亮、韩兰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林勇征,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江丽群,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陆传兴与被告林勇征、江丽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传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勇征、江丽群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传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勇征、江丽群共同偿还给陆传兴借款1135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林勇征、江丽群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林勇征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陆传兴借款113500元,并于当日向陆传兴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载明“兹向陆传兴借壹拾壹万叁仟伍佰元(¥113500),用于合法经营周转资金”,林勇征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发生后,经陆传兴多次催讨,林勇征拒不还款。因林勇征与江丽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丽群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林勇征、江丽群未作答辩。陆传兴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陆传兴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陆传兴的诉讼主体适格。案外人黄祖芳的银行流水及其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林勇征于2015年7月2日向陆传兴借款232700元,陆传兴通过案外人黄祖芳向林勇征转账汇款的事实。借条一份、陆传兴个人的银行流水账单一份,欲证明因林勇征有陆续还款,2016年10月18日经结算,林勇征尚欠陆传兴借款113500元的事实。婚姻登记材料一份,欲证明林勇征与江丽群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产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江丽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事实。林勇征、江丽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陆传兴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勇征与江丽群原于2011年10月9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2日,林勇征向陆传兴借款232700元(系通过案外人黄祖芳转账汇款给林勇征)。借款发生后,陆传兴归还了部分借款。2016年10月13日,林勇征与江丽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18日经结算,林勇征尚欠陆传兴借款113500元,时由林勇征出具借条一张交予陆传兴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方式及还款期限。后经陆传兴多次催讨,林勇征拒不还款,陆传兴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林勇征、江丽群共同偿还借款。案经审理,因林勇征、江丽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林勇征向陆传兴借款后尚欠113500元未还,有林勇征向陆传兴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庭审调查,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陆传兴要求林勇征归还借款11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虽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但陆传兴要求林勇征支付借款1135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照准。本案借款发生时,江丽群仍系林勇征的配偶,该债务产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江丽群未能提供能够证明陆传兴与林勇征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林勇征个人债务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陆传兴知道该约定的证据,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江丽群应承担共同偿债责任。林勇征、江丽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林勇征、江丽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陆传兴借款113500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林勇征、江丽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萍人民陪审员  杨素华人民陪审员  李密容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