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204执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胡志勇与邓斌、康晓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志勇,邓斌,康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终 结 本 次 执 行 程 序 裁 定 书(2017)湘0204执282号申请执行人:胡志勇,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执行人:邓斌,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被执行人:康晓明,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现住长沙市东二环湖南省高院宿舍区。申请执行人胡志勇与被执行人邓斌、康晓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7)湘0204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产登记,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了解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剑审 判 员  江山代理审判员  唐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