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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1民初1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侯启生与王莹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启生,王莹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1372号原告:侯启生,男,1959年1月7��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寺,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被告:王莹莹,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萝北县。原告侯启生与被告王莹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寺,被告王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启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6,900.00元及利息2,691.00元,合计9,591.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凤翔镇十六委开小卖店多年。几年来,被告共在原告小卖店赊账七千余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1.5分。此帐已过去二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王莹莹辩称,该借款不是买东西的欠款,是在原告处打麻将时借的款,期间让被告打个欠条,被告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对欠条无异议,对欠款的多少记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主张该欠款不是买卖所欠,而是借款,原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莹莹承认侯启生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过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的情况能够证明,原告侯启生与被告王莹莹系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2,691.00元(以6,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从2015年7月4日至2017年9月4日)的诉讼请求,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莹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启生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2,691.00元,合计9,5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被告王莹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