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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2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邢传礼、赵常玲与王贵权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邢传礼,赵常玲,王贵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25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邢传礼,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赵常玲,女,195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贵权,男,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再审申请人邢传礼、赵常玲因与被申请人王贵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吉05民终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邢传礼、赵常玲申请再审称,王贵权2005年因房屋漏水和资金不足将以自己名字订购的怡景丁栋162房退回。王洁在征得王贵权同意的情况下买了以王贵权名字登记的丁栋162号房屋,并做了防水。2006年春,房屋还是漏水,王洁让邢传礼将该房屋卖了,因房屋漏水不好卖,邢传礼在征得王贵权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购买的丙栋421卖了,买下王洁的丁栋162,一直居住至今。争议房屋归邢传礼所有,王贵权请求要求腾迁没有法律依据。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腾迁无效,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贵权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邢传礼主张争议房屋归其所有,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邢传礼称其购买争议房屋已经王贵权同意,王贵权对此并不认可。邢传礼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购买了争议房屋。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00)绿经执字57-11号民事裁定书能够证明王贵权已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邢传礼、赵常玲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邢传礼、赵常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阎道清审判员  冯志义审判员  王鹏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永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