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188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宏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18883号原告:胡宏伟,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兴,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XXX号XXX楼。负责人:罗斌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宏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宏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宏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579.51元、交通费27元、误工费10,950元、护理费4,830元、营养费450元、助动车灭失的损失2,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高某驾驶苏E3XX**车辆在本市浙江中路、南京东路停车开门时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及所驾车辆损坏。交警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现起诉要求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案外人高某驾驶牌号为苏E3XX**车辆行驶在上海市浙江中路、南京东路处,因停车开门撞到骑电动自行车路过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第二人民医院及上海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医生诊断为:右腕关节软组织挫伤,左前胸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高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年5月2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伤后可予以休息45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为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1,579.51元、交通费27元;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在职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上海勇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7,500元,因事故请假工资停发,要求计算1.5个月误工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存有异议;2、接报回执单、购车发票,证明事故造成原告所驾车辆损坏无法驾驶,于是将车停靠在路边,并上了车锁,原告于6月初至事发地点取车时发现已经不见了,遂向警方报案,现要求按照购买价格2,150元主张灭失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认为车辆灭失与本起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在职单位的营业执照、交通费发票、接报回执单、购车发票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各方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1、原告的医疗费1,579.51元、交通费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误工费,可按原告的收入证明中的基本工资6,000元计算1.5个月误工损失计9,000元;3、护理费、营养费,依照鉴定的期限按40元/天、30元/天计算30天、15天为1,200元、450元;4、助动车灭失的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赔偿数额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宏伟医疗费1,579.51元、交通费2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450元;二、原告胡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