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37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卢灶萍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卢灶萍,杭州助筹科技有限公司,横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7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国贸大厦18层。法定代表人:许晓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于放之,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灶萍,女,198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杭州助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横山庙J8-19幢。法定代表人:卢灶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横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寿昌镇横山。法定代表人:张丽君,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才,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灶萍、原审被告杭州助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筹公司)、横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国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于放之,助筹公司、横山公司、卢灶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贸公司上诉请求:一、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被上诉人卢灶萍应对原审被告助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卢灶萍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年度审计报告存在严重的瑕疵,真实性存疑。2015年度审计报告编制于2017年,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两份审计报告内容存在多处明显漏洞。1、两份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违背常理。助筹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完成2015年度的财务报表,而当日会计师事务所便完成了审计报告。更加奇怪的是,2017年1月25日,助筹公司才完成2016年的财务报表,而审计报告却在前一日(1月24日)就已经做好。2、两份审计报告的内容存在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等问题。二、年度审计报告与助筹公司、卢灶萍财产是否独立并无关联性。年度审计报告仅包括固定的会计科目,从这些科目中无法得出股东与企业财产是否相互独立的结论。根据审计行业惯例,所有年度审计报告的结论基本是:该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否符合相关会计准则,而不会作出是否人格混同的判断。虽然两份审计报告第2页的“审计意见”中均表明:“财务报表已经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但是《小企业会计准则》中既没有规定注册会计师应当审计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要求,也没有企业与股东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即年度审计的目的并非查清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否发生混同。因此,即使《年度审计报告》认为助筹公司的财务报表符合《小企业会计准则》也仅能说明该报表的制作符合一般会计标准,不能说明股东与企业之间没有发生财产混同之情况。综上所述,助筹公司及卢灶萍提交的两份年度审计报告不仅形式上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存在一系列漏洞,而且年度审计报告本身属性也与证明财产相互独立没有关联,根据《公司法》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卢灶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向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未实质审查两份审计报告的内容,无视两份审计报告从制作时间到实质内容上存在的重大瑕疵,枉顾审计报告与待证事实关联性的缺乏,仅在形式上简单地根据审计报告“未体现财产混同之情况”,便认定卢灶萍与助筹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显系事实认定错误,望贵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卢灶萍辩称:一、对上诉人的上诉状一、二理由中会计年度审计报告中的情况的答辩。1、助筹公司是2015年4月15日设立,因为业务不多,但是会计账册、财务报表等均齐全,为了省一笔审计费用,所以2016年未对2015年度做审计,到2017年对2015年度、2016年度一并做年度财务审计。2、对于助筹公司提供的2015年度、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存在的部分错误,提供建德信安会计师事务所的更正说明,以证明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3、公司法第62条规定是一个管理性的,不是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即使公司未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并不是公司投资人必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的民事责任,关键在于公司的资产与投资人的个人资产是否混同。二、答辩人不应对助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助筹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是有限公司,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卢灶萍对公司不承担的民事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2、助筹公司财产与股东卢灶萍个人财产没有混同,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卢灶萍个人财产。(1)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没有混合使用。(2)股东卢灶萍严格区分助筹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3)助筹公司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明晰产权,并保留各种财务凭证,会计账册完备。(4)助筹公司依法有中介机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证明助筹公司财产的独立性,股东卢灶萍未占有公司的财产。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之后,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国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助筹公司立即向国贸公司支付代垫货款、代理费以及其他各项费用3701362.24元,以及代垫利息和违约金(截至2016年6月20日为1440223.12元,此后以3701362.24元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按照日0.1%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横山公司、卢灶萍对助筹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国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助筹公司、横山公司、卢灶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助筹公司系卢灶萍持股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8日,国贸公司与助筹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书》,约定国贸公司代理助筹公司进口10000吨南非铬矿(数量允许10%增减);助筹公司应在国贸公司对外签约前支付国贸公司履约保证金926100元,在国贸公司支付海关增值税前再支付46305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国贸公司最后一次付清货款时冲抵;助筹公司应向国贸公司支付货物总额0.8%的代理费;助筹公司从事代理行为的代垫货款以及发生的费用由助筹公司承担,助筹公司应按每月0.69%标准向国贸公司支付实际垫款利息;助筹公司应在货物进口通关90日内支付全部款项,否则应按每日0.1%标准支付违约金。2015年6月4日,横山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助筹公司履行与国贸公司签订的《代理代理协议书》向国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助筹公司履行主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其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主合同而应向国贸公司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国贸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自担保书出具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担保书》均载明:主合同的更改或补充(包括延长债务人履行期限、变更债务人责任等),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同意,均不影响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助筹公司向国贸公司支付保证金139万元,此后国贸公司依约进口讼争货物,并于2015年7月25日抵达卸货港湛江港,经该港口确认讼争货物共计9830.296干吨。2015年10月14日,国贸公司交付全额货款1428314.48美元(合人民币9163351.55元),并于2015年8月5日交付167万元完税保证金,经2015年11月10日实际结算,税款为1484852.93元。在此期间国贸公司垫付通关费用65520元、开证费用9145.46元,港口作业包干费478631.36元,并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支付货物堆存保管费20万元、于2016年3月17日支付货物堆存保管费21万元,湛江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向国贸公司退款49011.03元。此外,国贸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垫付外运代理费30240元。此后国贸公司未依约提货,2015年12月18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18日、2016年1月19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2日、2016年3月14日,助筹公司委托国贸公司向案外人销售讼争货物3000吨、2000吨、700吨、200吨、200吨、300吨、210吨、3500吨(数量均允许10%增减),国贸公司依约向上述案外人销售讼争货物2930.562吨、2001.679吨、709.45吨、198.741吨、197.211吨、272.087吨、200.208吨、3416.794吨,并分别收取货款2421581.99元、1654027.39元、599556.2元、167956.02元、166663.02元、229940.72元、169195.78元、2567650.44元。国贸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闽0203民初9640号保全裁定,依法查封、冻结助筹公司、横山公司、卢灶萍名下价值5141585.36元的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国贸公司交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助筹公司、横山公司、卢灶萍下落不明,一审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国贸公司支付公告费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国贸公司与助筹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采购协议书》以及横山公司向国贸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国贸公司代理助筹公司采购货物并垫付货款及相应费用,助筹公司仅支付保证金139万元,故国贸公司要求助筹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186779.99元、关税1484852.93元、开证费9145.46元、通关费用65520元、外运代理费30240元、港口作业包干费478631.36元、货物堆存费360988.97元及上述款项逾期利息、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国贸公司垫付款项利息应按每月0.69%标准计算;助筹公司应在货物进口通关90日内,即2015年11月5日支付全部款项,否则应按每日0.1%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国贸垫款利息及违约金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1420683.29元,助筹公司主张违约利息约定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代理费应按货物总额0.8%计算,即73306.81元(9163351.55元*0.8%),国贸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代理费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国贸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助筹公司承担。助筹公司已支付的保证金139万元应自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横山公司作为保证人,应为助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助筹公司追偿。关于卢灶萍的责任问题,助筹公司及卢灶萍抗辩助筹公司与卢灶萍财产不存在混同,卢灶萍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分析认为,助筹公司及卢灶萍已提供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助筹公司财产具有独立性,该审计报告未体现卢灶萍与助筹公司财产存在混同之情况,国贸公司虽对上述审计报告证明内容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证,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助筹公司及卢灶萍已就助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卢灶萍尽到举证义务,国贸公司诉请卢灶萍就助筹公司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国贸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杭州助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86779.99元、关税1484852.93元、开证费9145.46元、通关费用65520元、外运代理费30240元、港口作业包干费478631.36元、货物堆存费360988.97元及代垫利息、违约金(代垫利息、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为1420683.29元,此后应以3616158.71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杭州助筹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39万元应自上述款项扣除);二、杭州助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理费73306.8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三、横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杭州助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杭州助筹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厦门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各方的争议焦点为:卢灶萍是否应当对助筹公司所负的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国贸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厦门德艺社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2、厦门德艺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咨询报告》,用于证明单纯从两份审计报告无法得出助筹公司与卢灶萍之间的财产相互独立的意见。助筹公司、横山公司、卢灶萍共同质证如下:对厦门德艺社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执业证书没有异议,但认为厦门德艺社会计师事务所没有作为专家进行评价的资质;对证据2来源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卢灶萍提交如下证据:《记账凭证》,用于证明卢灶萍向助筹公司投入资金370万元。国贸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无法证明2015-2016年度卢灶萍与助筹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本院认证如下:对国贸公司提交的厦门德艺社会计师事务所《营业执照》、《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国贸公司提交的厦门德艺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咨询报告》,厦门德艺社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专业机构对审计报告作出的独立见解,具有一定的证明力,故予以采信;对卢灶萍提交的《记账凭证》,虽然可以证明卢灶萍向助筹公司投入资金370万,但是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卢灶萍应当对“助筹公司财产独立于卢灶萍自己的财产”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卢灶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助筹公司财产独立于卢灶萍自己的财产。理由在于:1、卢灶萍提交的助筹公司2015、2016年度审计报告本身存在瑕疵。(1)国贸公司主张该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违背常理,2015年度审计报告于完成财务报表当日完成,2016年度审计报告于完成财务报表前一日完成。经查审计报告中所载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出具时间,国贸公司的主张与事实相符。(2)国贸公司主张该审计报告实收资本、相关款项关联方等内容存在前后矛盾等问题,虽然二审中卢灶萍提交建德信安会师事务所出具的《更正说明》予以更正,但该审计报告在出具时确实存在瑕疵。2、该审计报告并未针对“卢灶萍与助筹公司之间的财产是否相互独立”发表审计意见。3、国贸公司二审提交的《专项咨询报告》认为,单纯从助筹公司2015、2016年度的审计报告无法判断助筹公司在2015年4-12月及2016年度和卢灶萍的财产是否能相互独立。据此,本院无法认定助筹公司财产独立于卢灶萍自己的财产。一审判决认定助筹公司及卢灶萍已就助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股东卢灶萍尽到举证义务,依据不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国贸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3民初964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卢灶萍应对杭州助筹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791元,由助筹公司、横山公司、卢灶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61元,由卢灶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朝阳审判员 孙 仲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国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