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向华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华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814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向华,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骗取贷款,于2016年11月3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11月17日经柘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向华犯有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8月8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兵、路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被告人李向华骗用他人身份证,分别以李向华、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王某、李某8的名字在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襄信用社骗取贷款39万元后逃匿,贷款至今未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李向华的供述;2.证人姜某1、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刘某1、李某5、宋某、李某6、刘某2、王某、李某7、李某8、陈某、漆某、袁某1、李某9、孙某、姜某2、张某1证言;3.视听资料;4.相关书证。为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向华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向华辩称:1.2010年第一次贷款是正规办理的手续,借的是张某2的钱,不是使的贷款。李向华自己名下的9万元贷款他不清楚,没有贷这笔款。且已归还张某2个人155000元。2.所有贷款的假手续他不知道,都不是他办理的,故不构成骗���贷款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向华为筹借经营资金,经人介绍找到时任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襄信用社副主任张某2(已判刑)使用贷款。张某2便安排被告人李向华提供多人的身份证办理贷款手续。被告人李向华遂骗用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王某、李某8六人的身份证件,以该六人的名义在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襄信用社办理贷款30万元(每人5万元),期限一年,所贷款项张某2均转交给李向华使用。贷款到期后,因被告人无力还款,张某2均给以上六人办理了续贷手续,期限一年。后被告人李向华因经营失败无力归还贷款而逃匿,致使以上六笔贷款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向华的供述,2011年3、4月份,我经常跟陈某借钱,陈某没钱了,陈某介绍我认识柘城县胡襄信���社的张某2,张某2就让我找身份证,说一张身份证可以贷款五万元,我第一次找了4、5张身份证,有俺三叔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2的,张某2分3、4次给我20万元贷款,我给隔了2、3个月,又找了三个身份证,有我的、李某1、李某8的,张某2分两次给了我15万元,我给张某2打了30万元的借条,其中5万元是张某2直接打到我卡上的,没有打借条。我第一次找张某2贷款的时候找的有宋某、刘某2、宋燕翔(记不清楚名字)、姜某1几个人做的保证人,第二次找张某2使15万元贷款的时候,没有找人作担保。我使用过贷款7、8个月后张某2根据借条让我打了3万元的利息条。这35万元贷款都是我2011年使的,期限是1年。张某22012年贷款到期后我没钱还贷款,张某2就给我又续了一年,我把贷款用来做二手车生意了,后来赔钱了,我没有钱还贷款。我分两次一共找了七个人的身份证交给了张某2,有李某4、李某2、王某、李某6、李某5、李某8和我的身份证,贷款手续办好后张某2又让我找的担保人有李某3、宋某、刘素云、姜某1、李某7、宋燕翔,我分两次拉着这些人去卲元红绿灯东路南的信用社院子签字,当时有二、三个人没签字,谁代签的我不清楚。当时使贷款的时候张某2给我提供有空白的单位证明,让我去盖章,我说没空,张某2怎么盖得章我不清楚。李某1的贷款是李某1把身份证给我让我帮他使贷款,我把身份证给了张某2,后来贷款没有使成,张某2就把身份证给我,我就给李某1了。我在胡襄信用社一共使用了七笔贷款,共35万元整。2011年10月份时候,我通过陈某借了胡襄镇街上的张景耕10万元,当时我给张景耕说用10天,后来我没有钱还,我就把我价值14万元的本田雅阁轿车抵给了张某2,让张某2替我还了10万元,多余的4��元我没有给张某2要,也算还了张某2的帐了。2016年7月前后,张某2的儿子张松和张某1拿着欠条,找我要钱,我借了我宁陵县亲戚王素玲2万元钱,给了张松。我除了给张某2打了30万元借条,还打了3万元的利息借条。我在胡襄镇信用社总共使了7笔贷款,共计35万元,最早的是2010年4月份使用的,分别用我的、李某4、李某2、李某8、王某、李某5、李某67人名字使用的贷款,贷款期限都是一年,在贷款到期后我没有钱还贷款,张某2就给我又续了一年,柘城县胡襄信用社提供的2012年4月28日我贷款的9万元手续,贷款申请书是我签的字,但是内容和日期都不是我写的。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0年我到胡襄信用社工作,任副主任兼外勤(信贷员)。信贷员的职责主要是放贷和收贷,调查核实借款人的经济情况,有没有实力还款。借款人使借款需要���己的身份证,保证人的单位证明和身份证。我经手发放的借款有的去调查核实过,有的没有。有的借款人使的贷款是自己用,有的是借别人的身份证使的。联社规定最多贷款一笔只能9万元。有的人想多使点贷款就要借几个人的身份证。李向华经我的手于2012年4月使9万元,另外他用他亲戚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王某的身份证又使的贷款,一共贷34万元,到期后一分没有还,3、各笔贷款的相关证据以李向华的名义贷款9万元的证据:⑴、证人姜某1(保证人)证言证实,我和李向华是夫妻关系,他上哪去了我不知道,他经常不在家。李向华在胡襄信用社使贷款的事情我不知道,也没有给李向华作过担保。李向华2012年4月份在胡襄信用社贷款手续保证人承诺书不是我本人签的名,没有在胡襄镇中心学校工作过,柘城县胡襄镇中心学校的单位证明是谁开的我不知道。给李某8担保贷款有没有记不清了。⑵、证人李某1(保证人)证言证实,我没有在胡襄镇卫生院工作过,也从来没有给别人担保过贷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胡襄的李向华一块吃饭,我说想使高利贷买辆二手车,李向华说他认识信用社的人能使过来低利息贷款,让我找三个人的身份证就可以了,我就找到俺村李光良的身份证和我的身份证交给李向华,还差一个身份证,李向华说他自己想办法,过的有半月时间。李光良急着用身份证外出打工,我给李向华要身份证,过了有十来天李向华才把我和李光良的身份证还给我,贷款也没有办成,现在想想肯定是李向华背着我用我的身份证使了贷款。⑶、证人孙某(胡襄中心学校校长)证言证实,姜某1是胡襄镇李关小学的老师。⑷、证人袁某2(胡襄卫生院院长)证言证实,我院没有李某1这名工作人员。⑸、柘城县公证处证明,证实没有李向华(2012)1028号公证书。⑹、有关书证,贷款借据等。第2笔以李某2名义贷款5万元的证据:⑴、证人李某2(借款人)证言证实,2011年种麦时间我想做收树生意,因没有资金,通过朋友介绍我就到胡襄信用社找张某2使贷款,并让李关小学的李某3老师给我做担保,我和李某3一块到联社对面找到张某2办理了贷款公证手续,我在贷款手续和公证书都签了名,贷款金额是5万元,结果到现在这5万元贷款也没有使过来,我以为没有办成,也没有找我要过,直到今年联社的人来催要贷款,我才知道这笔贷款被别人使了。⑵、证人李某3(保证人)证言证实,我在胡襄镇李关小学工作,现编外在岗,保留工资。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村的李某2���生意没有钱,想使贷款让我给他做担保,我和李某2都在贷款手续上签了名,过一段时间我问李某2贷款使过来没有,他说没有使过来,这笔贷款让李向华使走了。李关小学的单位证明是在信用社填好的,李向华拿着盖的章。⑶、证人李某9(李关小学校长)证言证实,李某3的单位证明不是我出具的。⑷、有关书证,贷款借据等。第3笔以李某4的名义贷款5万元的证据:⑴、证人李某4(借款人)证言证实,我本人没有使过贷款,李向华用过我的身份证。⑵、证人刘某1(保证人)证言证实,我在马集乡李楼小学任会计。2011年6-7月份我给胡襄镇李关村的李向华担保一笔5万元贷款。没有给李某4担保过贷款,担保人承诺书和公证书上签名不是我签的,单位证明是我提供的,当时我在我学校盖了两张空白单位证明交给了李向���。⑶、柘城县公证处证明,证实没有李某4(2012)17号公证书。⑷、有关书证,贷款借据等。第4笔以李某5名义贷款5万元的证据:⑴、证人李某5(借款人)证言证实,我的身份证借给过我村的李向华,当时他没有说干什么用。我从来没有在胡襄信用社使过贷款。借款借据、贷款申请书上的字不是我签的。⑵、证人宋某(保证人)证言证实,我在胡襄李关小学工作。2011年我给李向华担保过一笔贷款,我提供了我的身份证和工资卡。贷款手续上我签了名,单位证明不是我提供的。⑶、柘城县公证处证明,证实没有李某5(2011)1572号公证书。⑷、有关书证,贷款借据等。第5笔以李某6的名义贷款5万元的证据:⑴、证人李某6(借款人)证言证实,我在胡襄信用社办过贷款手续,���时我准备买辆货车跑生意,钱不够,我想使点贷款,我村的李向华就介绍我到胡襄信用社找张某2办贷款手续,结果一直没有办成,我就不想使了,我就让李向华把贷款手续抽回来。李向华说等几天就帮我把贷款手续抽回来,所以这笔贷款没有使成。去年我亲戚用我的身份证使贷款,到银行一查我的名字被列入了黑名单,经查询才知道之前的5万元贷款到现在没有还。刘某2的单位证明我不知道是谁开的,借款借据和贷款申请书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的。⑵、证人刘某2(保证人)证言证实,我是胡襄镇李关小学教师。以前给李向华担保过贷款,用我的工资折子和身份证,单位证明不是我出具的。没有给李某6担保过贷款,不认识这个人。⑶、柘城县公证处证明,证实没有李某6(2011)1570号公证书。⑷、有关书证,贷款借据等。���6笔以王某的名义贷款5万元的证据:⑴、证人王某(借款人)证言证实,我丈夫李某4、长子李某8都在北京打工。他们俩没有在胡襄信用社使过贷款。以前我托我村的李向华办理宅基证时候,李向华把我和李某4、李某8的身份证、户口薄都拿走了。2013年律师到我家调查我和李某4、李某8的身份证的事,李向华承认用我和李某4的身份证使了贷款。我们都没有在贷款手续上签名,根本就不知道贷款的事。⑵、证人李某7(保证人)证言证实,我是胡襄镇张庄小学退休教师。李向华是我大儿子,我没有给别人担保过贷款。2011年的时候,李向华拿我的身份证和工资折子到新疆买车。2013年我才知道我在胡襄信用社担保了贷款,给谁担保的我也不知道,没有到现场签名,单位证明不是我出具的。⑶、柘城县公证处证明,证实没有王某(2011)1568号��证书。⑷、有关书证,贷款借据等。第7笔以李某8的名义贷款5万元的证据:⑴、证人李某8(借款人)证言证实,我没有使过贷款。前一段时间你们来调查我才知道使贷款的事。2011年因办理宅基证,我把我的身份证交给我堂哥李向华了。李向华使贷款没有给我说过。⑵、证人姜某1(保证人)证言证实,李某8是我娘家弟弟。以李某8的名义在胡襄信用社贷款5万元,是我丈夫李向华借李某8的身份证办理的贷款,我做的担保。⑶、有关书证,贷款借据等。4、综合证据:(1).证人姜某2证言证实,李向华是我弟弟,我听说我弟弟李向华跟柘城县胡襄信用社一个姓张的,使用假手续办理贷款,每笔贷款给姓张的提一部分钱。(2).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李向华欠我爸张某2的钱,以前听我爸张��2说过,本金三十多万,加上利息有四五十万。2016年夏天我跟张松、夏国政开车去商丘找李向华,给李向华给了我们2万元。(3).证人陈某证言证实,我给李向华介绍过二笔贷款,那是现在有三四年了,信用社刚开始放贷款,李向华做二手车倒卖生意没有钱,就问我能使到贷款不能,我就把李向华介绍给了胡襄信用社的张某2,张某2说有工作的人员每人可以担保5万元贷款,另外还得有工资折子,李向华就找了他媳妇姜某1的工资折子和还有另一个人工资折子,我就和李向华两口子还有一个妇女,李向华说是她婶子,我们一起去县城西关一个信用社里面做了公证,两笔贷款共10万元,当时以谁的名字贷的款我记不清了,听说这两笔贷款已经归还了,后来李向华在使用贷款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听李向华本人说在胡襄信用社使了30多万的贷款,还给张某2打了条,现在李向华外面欠的钱太多,不敢回家,我现在也联系不上他了。(4).相关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证明,借条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向华与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胡襄信用社信贷员张某2预谋后,以欺骗的手段取得信用社贷款,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向华犯有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向华辩称,2010年办理的是正规贷款手续,借的是张某2的钱,不是使的贷款,且已归还张某2155000元,所用贷款的假手续他不知道,不是他办理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观点。经查,被告人李向华在多次供述中称,为了借到更多的贷款,李向华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时任柘城县胡襄���用社副主任兼信贷员张某2,二人商量后,张某2便安排其找几个人的身份证办理贷款,被告人李向华即用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8、王某六人的身份证,以他们的名义通过张某2在胡襄信用社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共取得贷款30万元,所贷款项均由被告人李向华占有使用。该事实由贷款经办人张某2,名义上的贷款人李某2、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8、王某,担保人刘某2、姜某1等人证言以及相关贷款手续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实被告人李向华伙同张某2以欺骗的手段在胡襄信用社取得贷款的事实,无论首次贷款和二次续贷手续是否由贷款人亲自办理,均不影响该贷款是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事实。故被告人李向华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贷款数额的问题,公诉机关所���控的被告人李向华本人名下9万元贷款的事实,现有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笔贷款系被告人李向华以欺骗的手段取得的,指控的该笔贷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李向华归案后拒不认罪,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向华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向华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振涛审 判 员 曹卫东人民陪审员 李方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