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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2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男,1991年4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沭阳县人,住沭阳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8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从华冲街一饭店门口行驶至华冲街OPPO手机店门口,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后抽血备检。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曾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曾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时,经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曾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曾某供述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未到庭证人穆某、司某、荣某1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视频、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曾某的到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曾某无前科劣迹;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曾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明知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存在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以及交通管理秩序的危险,仍实施该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广浩人民陪审员  钟杰余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姬永昊书 记 员  许 静书 记 员  高艳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