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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辖终2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与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2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综合物资市场8号37室。法定代表人:朱海涛,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龙川路155号。法定代表人:刘忠鸣,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67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十九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在沈环线煤制品项目部即宁东工业园区施工,宁夏灵武市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由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2.原裁定有违答辩的规定。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原审法院2016年2月27日受理本案后,通知2017年4月7日开庭,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的答辩状。2017年4月25日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才出现如果调解不成被上诉人将提起管辖权异议,且异议申请正在邮寄途中。不知原审裁定”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从何而来?3.被上诉人有拖延诉讼之嫌。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灵武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银川昊德工贸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江苏江安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钢材被送往宁夏灵武市宁东煤制油项目工地,故合同履行地位于灵武市。灵武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向灵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67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灵武市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敏审 判 员  俞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建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