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民初5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小星与刘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星,刘海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民初5455号原告:刘小星,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瑶君,广东鹏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刘海洋,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7-9楼。负责人:苏东。原告刘小星与被告刘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根据被告刘海洋申请,本院通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洋赔偿原告医疗费36798.18元;2.判令被告刘海洋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迳付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刘小星变更本案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720.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迳付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6日23时07分,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富华路番安商贸城对开路段,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西往东行驶,因驾驶赣B×××××小型轿车、同向行驶的刘海洋忽视道路安全,违法向左变更车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应由刘海洋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后多次行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8月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5314.95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58720.47元[(105314.95元-10000元)×70%+10000元-10000元(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垫付)-8000元(刘海洋垫付)]。被告刘海洋辩称,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来认定赔偿责任,事发后其向原告姐夫支付10000元作为原告医疗费。被告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书面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以及事故责任无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浙A×××××在其司仅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仅有10000元;3.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其司于2017年5月27日已将10000元支付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作为原告就诊的医疗费;4.综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其司医疗费的赔付限额已经全部支付,对此次原告的医疗费诉讼请求,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23时07分许,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富华路番安商贸城对开路段,刘海洋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与刘小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小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时,刘海洋是赣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车在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庭审中,刘海洋陈述赣B×××××小型轿车事发时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当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交警到达事故现场勘查。交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现场位于番禺区市桥××路××商贸城门口对××段,东西走向,双向四条车道,车道宽3.8米,没有道路隔离设施,水泥路面,路表干燥,有夜间路灯照明,北侧有一禁停标识和一支视频监控,赣B×××××小型轿车呈头北尾南方向停于富华路西往东的两条机动车道内,前后轮距离南侧路沿线分别为685cm、300cm,车头损坏,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呈头东尾西方向停于南侧数起第二条机动车道内,前后轮距离南侧路沿线分别为735cm、735cm,右侧车身损坏,现场未找到安全头盔,未见刮地痕和刹车痕,扣留两肇事车辆;交警在现场对刘海洋进行呼气方式酒精测试检查,测试结果为0mg/100ml,该结果初步确定刘海洋没有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次日(2017年5月27日),交警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刘小星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交警提取监控视频,视频显示赣B×××××小型轿车事前停在西往东方向路边,23时06分56秒赣B×××××小型轿车启动往前慢行,07分01秒赣B×××××小型轿车左侧先后有一台小型轿车和摩托车经过,07分05秒赣B×××××小型轿车左转(开启左转向灯),07分06秒刘小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出现在视频区域,07分07秒两车发生碰撞;交警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提取刘小星血液样本,后经送检,结果为从刘小星血液中未检出乙醇(酒精)成分。由于刘小星需要手术治疗,无法制作询问笔录;交警向刘海洋询问。询问笔录记载:“……问:事情经过?答:于2017年5月26日23时07分左右,我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番禺区富华东路在左转入番安商贸城停车时,与一辆同行无号牌的白色女装摩托车发生碰撞,对方司机受伤。问:你的行驶路线?答:我是沿富华东西往东行驶,当行驶到番安商贸城对面时我就停在最右边的车道上等待左转入番安商贸城内停车,当我刚起动左转,在变更车道中,与对方发生碰撞。问:对方的行驶路线?答:对方也是沿富华东路西往东行驶,他行驶在靠左边的车道上行驶,而且车速十分快。问:你是否知道,在变更车道过程中,要让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答:知道。问:你知道在变更车道过程中,要让在本车道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为何还与左侧车道内通行摩托车发生碰撞?答:我当时在路边停下来让左侧车道内的车辆通行,但我在变更车道前,已查看该车道的车辆情况,当时我还查看好几遍,也没有发现对方。问:你们双车发生碰撞的位置?答:当我行驶至左侧车头差不多中心虚线位置时,对方的车头与我车的车头左侧发生碰撞,对方驾驶员抛出车外,掉落在我车头右侧外,摩托车还在我车的左侧,而且还没有倒下。问:当时你的车速?答:没有留意,但是很慢的。问:当时对方的车速?答:对方是很快的。不然的话,对方司机也不会抛出车外,掉落在我车的另一边,而且对方车辆还是立着没倒下。问:你发现对方时,距离你有多远?答:没有发现对方。问:现场路况?答:现场路况良好,有灯光照明,过往车辆不算很多。”;刘海洋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将事故经过陈述如下:其于昨晚11点左右在番安商贸城门口准备左拐进入停车场,在左拐的时候,其已打左转向灯并再三眺望,然后慢慢左拐,这时从左侧一辆鬼火摩托车蹭上其前车保险杠,当时因为其车速十分慢,摩托车撞上后未倒下,人飞出去了;经检验,赣B×××××小型轿车的碰撞痕迹为车头左侧护杠与左前轮接合部位分离脱开,车头左侧护杠有一碰撞损坏并有穿孔,面积40cm×50cm,车头左侧护杠进汽格栅脱落,面积20cm×34cm。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碰撞痕迹为车头前叉因碰撞造成向左侧扭曲,车身右侧离地高30cm车体部位有一处长90cm的碰撞造成的损坏剥落,车尾后叉因碰撞造成向左侧扭曲。同年6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交警经系统查询,刘海洋持有准驾车型C1、有效期始2016年11月24日、有效期止2026年11月24日的机动车驾驶证;赣B×××××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止2018年5月31日。同年6月13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交警在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向刘小星询问。询问笔录记载:“……问:事情经过?答:在2017年5月26日晚上将近23时,我在黄编村的住处出发,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女装摩托车前往我姐夫那边,他在石岗那边开了个店,我行驶在番禺区市桥××路由××东行驶,当行驶到富华路番安商贸城门口对开,与一辆正在变道小轿车发生了碰撞,我受伤被送医院。……问:道路的基本情况?一共有几条车道?你所在哪条车道行驶?答:道路上行驶车辆数量还好,富华路单向两条机动车道,开始的时候我是正常靠右边车道行驶的,对方车辆一开始停在那里的。问:事前,对方车辆所在位置?答:对方的车子是停在路边那里的。问:事前,你所驾驶的车速多少?答:大约有40公里每小时。问:发现对方时距离你多远?答:就几米远,对方突然就转过来了。问:在道路的什么位置发生碰撞?事后,各自的停车位置?答:撞到后我就顾着看我的脚,都没具体看在道路的什么位置了。问:双方车辆发生碰撞的具体部位?答:我车的右边与对方车辆的车头位置发生碰撞。问:事发时,你有无采用什么紧急措施?答:好像刹车了。问:你是否有饮酒及服用精神药物?答:没有。问:你是否考取了机动车驾驶证?答:没有考取。问:你不知道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是不能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么?答:知道。问:发生交通事故后,你有没有报警?答:是我叫对方司机报的警。”同年6月1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委托有关机构检验,检验结果确定赣B×××××小型轿车、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驶过视频区域参照线时的车速分别为1.6km/h、40.5km/h;赣B×××××小型轿车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制动、转向、灯光系统均合格。同年6月30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穗公交番认字[2017]第440126201700134_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海洋驾车向左变更车道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刘海洋“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刘海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小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和“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刘小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年7月3日,刘小星不服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请求撤销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改为认定刘海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7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刘小星复核申请。同年8月4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维持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发后,原告于次日0时21分许被转送入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离断伤”,产生住院医疗费105291.35元。事发后,刘海洋、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各自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刘小星因上述交通事故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赣B×××××号小型轿车(申请保全标的金额10万元)。同日,本院以(2017)粤0113财保207号立案,后采取了相应保全措施。同年7月10日,刘海洋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金10万元作担保,请求变更保全标的物。本院经审查后,裁定提存刘海洋交纳的财产担保金10万元至本院代管款账户,并解除对赣B×××××号小型轿车的查封、扣押。刘小星因此向本院交纳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本院认为,刘海洋驾驶的小型轿车与刘小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小星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刘海洋与刘小星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予以维持。本案中,刘小星再次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综合分析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当事人陈述、检验结论等证据,可认定前述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充分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损害结果原因力等因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故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根据广东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主张住院医疗费105314.95元,该数额与该医院向本院提供的患者费用通知单[出院]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记载住院医疗费不一致,由于原告尚未结算住院医疗费,故本案暂按前述患者费用通知单[出院]和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记载,确定原告住院医疗费为105291.35元。如原告日后实际结算住院医疗费数额不一致,住院医疗费应按结算取得相应住院医疗收费票据确定,并另行核算增减。因此,原告本案医疗费105291.35元,应先由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10000元,再由刘海洋赔偿47645.68元[(105291.35元-10000元)×50%]。扣除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刘海洋各自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本案损失,由刘海洋赔偿37645.68元(47645.68元-10000元)。原告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平安财险浙江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刘小星医疗费37645.68元;二、驳回原告刘小星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申请费(诉前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刘小星已预交),由刘小星负担636元,刘海洋负担384元;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原告刘小星已预交),由原告刘小星负担228元,被告刘海洋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春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佳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