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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民初228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李合成与赵国平、赵永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合成,赵国平,赵永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22841号原告李合成,。委托代理人刘耀炳,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渊,河南金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平。被告赵永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君乐,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合成诉被告赵国平、赵永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耀炳、李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君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案外人朱卫兵向原告借款220万元(备注:朱卫兵目前羁押于浙江看守所)。对于该借款,二被告自愿作出承诺由其偿还,其中被告赵国平自愿承担120万元的偿还责任,被告赵永乐自愿承担100万元的偿还责任。但是截止至起诉日,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国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赵永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3、结婚证一份。被告赵国平辩称,一、被告赵国平不应承担本案的保证责任。1.被告赵国平并非本案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所以保证具有以下特征:(1)保证是第三人依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承担保证责任意思的行为,不能推定为保证。此为保证不能推定原则。(2)因为只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故保证债务是对主债务的一种补充。保证债务以债务人违约不履行债务为生效要件,责任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起算。因此,凡不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才负担债务的,均不是担保法上的保证。具体本案来说,2014年6月21日被告赵国平在朱卫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书写了“同意在我此次工程款中扣除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元)赵国平”的内容。该内容的核心为“同意扣除120万元”。被告赵国平认为,在该借条中被告赵国平并非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书写内容也没有担保责任,故被告赵国平并非本案的保证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四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香港分行诉佛山市人民政府担保纠纷案(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1期),“与借贷合同无关的第三人向合同债权人出具承诺函,但未明确表示承担保证责任或代为还款的,不能推定其出具承诺函的行为构成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之观点,被告赵国平不应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其次,该借条主债务人朱卫兵承诺:“此款从本月或下月初的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浙大科技创意园一期付出来的工程款中扣除。”即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前。而被告赵国平在该借条上书写的内容为“同意在我此次工程款中扣除120万元”,即2014年6月或7月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赵国平承诺期限与主债务履行相同,不符合保证债务补充性的特征,保证责任不成立。2.假使被告赵国平系本案的保证人,保证责任亦消灭。(1)如上所述,本案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前。故原告应于2016年7月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截止原告李合成2017年6月6日诉状签署之日已近三年,超出了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之规定,被告赵国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求。(2)因上述借条未约定所谓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赵国平法定保证期间应截止于2014年12月底前。但原告未在前述6个月的保证期间向被告赵国平主张权利,故被告赵国平保证责任已消灭。二、被告赵国平所作声明已失效。本案中,2014年6月21日被告赵国平所写“同意在我此次工程款中扣除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00元)”的内容,因没有承担债务的意思,不能认定为保证,仅可认定为被告赵国平同意在其2014年6月或7月工程款中扣款120万元的声明。因该声明附有“同意在我(2014年6月��7月)此次工程款中扣除”内容,故该声明应为附期限的民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6条“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所附期限到来时生效或者解除”之规定,该期限已经过,故被告赵国平所作声明已失效,其后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权利。综上,被告赵国平认为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赵国平就其答辩意见并未举证。被告赵永乐辩称,一、本案借条中主债务人朱卫兵承诺:“此款从本月或下月初的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浙大科技创意园一期付出来的工程款中扣除。”即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为2014年7月前,故原告应于2016年7月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截止原告2017年6月6日诉状签署之日已近三年,超出了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因上述借条未约定所谓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赵永乐法定保证期间应截止于2014年12月底前。但原告未在前述6个月的保证期间向被告赵永乐主张权利,故被告赵永乐保证责任已消灭。综上,被告赵永乐认为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赵永乐就其答辩意见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合成与岳得萍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1日,岳得萍通过其名下账号为62×××87的账户向朱卫兵名下账号为62×××32的账户转���220万元整。同日,朱卫兵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到李合成现金人民币贰佰贰拾万元整(2200000.00元),此款从本月或下月初的浙江宏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洛阳浙大科技创意园一期付出来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朱卫兵,330724196607280014,214年6月21日”。被告赵国平在此《借条》左下方书写:“同意在我此次工程款中扣除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赵国平”。被告赵永乐在此《借条》左下方书写:“同意壹佰万元由赵永乐归还,赵永乐”。2017年6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1、法庭询问二被告和债务人是什么关系,二被告回答,被告赵国平和原告是在同一个工地上施工的不同项目的班组长,债务人是该项目的施工经理,被告赵国平和债务人是被管理与管理的关系,被告赵永乐是浙江宏成公司的领导,与债��人是同事关系;2、法庭询问被告赵国平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宏成公司应向被告赵国平支付洛阳浙大科技创意园一期工程款多少钱。被告赵国平回答:不知道,当时工程还在进行当中,截止到2014年6月21日的工程款并未确定,一期工程约定的总报价是600多万。3、法庭询问被告赵国平洛阳浙大科技创意园一期工程款是否向你支付完毕。被告赵国平回答:基本支付完毕。4、法庭询问被告赵国平你方在借条中书写的同意扣除120万元款项是同意谁扣除。被告赵国平回答:同意浙江宏成公司扣除。5、法庭询问被赵国平,债权人是李合成,为何同意浙江宏成公司扣除该款项。被告赵国平回答:因为是债务人和赵永乐让我们出面书写的,同意将工程款中的120万元扣除。6、法庭询问被告赵国平,债务人与浙江宏成公司什么关系。被告赵国平回答:是浙江宏成公司在洛阳浙科技创意园��期项目经理。7、法庭询问原告与浙江宏成公司什么关系。原告回答: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赵永乐作为浙江宏成公司的财务总监,他可以控制宏成公司向债务人应发出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8、法庭让原告解释一下赵国平书写内容的含义。原告回答:债务人想做第二期的工程,债务人通过赵永乐向原告借款,因为债务人承包宏成公司的工程款可能在本月或者下月初由甲方支付给宏成公司,所以宏成公司可以将应该支付给赵国平的120万元工程款扣除支付给我们,后来宏成公司并没有将120万元工程款扣除并支付给我们。9、法庭询问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分别构成什么关系。原告回答:二被告所书写的内容是债务的自我承担。本院认为:借款人朱卫兵向原告借款22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款人朱卫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和原告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原告与借款人朱卫兵债权债务成立。因被告赵国平在该《借条》中书写“同意在我此次工程款中扣除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被告赵永乐在该《借条》中书写“同意壹佰万元由赵永乐归还”。该表述并未表明被告赵国平、赵永乐愿意以保证的方式承担责任,但根据该表述,可以认定被告赵国平愿意向原告偿还120万元,被告赵永乐愿意向原告偿还100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国平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被告赵永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国平、赵永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其在借款人朱卫兵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分别书写“同意在我此次工程款中扣除壹佰贰拾万元正(1200000)”、“同意壹佰万元由赵永乐归还”这一行为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赵国平、赵永乐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二被告书写的内容并非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二被告辩称已过保证期间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诉至本院,并未超出三年,故对二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合成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永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合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被赵国平负担13309元,由被告赵永乐负担1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盼盼审 判 员  付娇娇人民陪审员  史书欣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