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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单某甲犯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单某甲,农民。因涉嫌失火罪,2017年4月2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检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失火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旷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单某甲在本县瓮江镇新岭村周家组其弟弟单某丙家荒田内锄草准备种玉米,在锄荒草过程中发现一个蜂窝,被告人单某甲用打火机烧蜂窝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火灾至当天19时许被当地村民扑灭。经聘请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专项核查:此次森林火灾过火面积共计291.15亩,全为有林地。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宋某、单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林业专业核查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某甲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防火期内在林区违章用火,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单某甲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且被告人单某甲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失火后,被告人单某甲外逃,2016年6月公安机关在瓮江镇新岭村被告人家中对被告人进行抓捕时,由于被告人单某甲患有××不能很好的配合调查,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病情有所好转即致电公安机关,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疾病证明等书证;2、证人单某丙、单某丁、单某戊、单某己、单某庚、单某辛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宋某、单某乙、单某壬的陈述;4、被告人单某甲的供述;5、平江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森林火灾过火面积、林木损失林业专项核查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及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甲违反林区用火规定,防火期内在林区违章用火,以致发生森林火灾,造成较大损失,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未被宣布采取强制措施,向办案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单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身体健康状况,并结合平江县司法局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认为可对被告人单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单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冉审 判 员  秦 玲人民陪审员  单沛恩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