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刑更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立受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立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刑更752号罪犯张立,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鹤壁市人,大专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淇滨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退出的赃款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存。其余赃款117000元继续追缴。张立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鹤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2015年1月8日送河南省内黄监狱服刑。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录,刑罚执行机关指派干警李建敏出庭履行职务,证人郝某、王某等人出庭作证,罪犯张立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经监区全体警察集体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立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并提供了罪犯悔过书、个人改造自述、半年评审鉴定表、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罪犯张立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安阳市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内黄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和证据无异议,同意对罪犯张立提请减刑,建议依法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张立于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利用担任河南能源化工集团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企管部副部长、供销部副部长,负责物资材料供应的职务便利,收受邯郸博客工业气体公司郭超等十人贿赂款165000元和2000元购物卡一张。另查明,本案赃款现已全部退还。罪犯张立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1、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4)淇滨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和鹤壁市人民法院(2014)鹤刑二终字第142号刑事裁定,证明罪犯张立所犯罪名、所受刑罚等情况。2、认罪悔罪书和个人改造自述,证明罪犯张立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3、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记载罪犯张立自入狱以来,没有罚分情况,基本每个月均有奖分,证明其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4、半年改造评审鉴定表,证明罪犯张立2015年下半年被评为优秀,2016年上半年被评为优秀,2016年下半年被评为优秀,2017年上半年被评为优秀。5、罪犯奖励审批表,证明罪犯张立在本次减刑考核期间内获得五次表扬。6、减刑公示、公示情况记录、减刑审核表,证明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符合我国法律和监狱的有关规定,且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7、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证明罪犯张立退赃情况。二、罪犯张立陈述我在服刑改造中,通过干警的挽救教育,提高了思想认识,深深明白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国家和社会带来的危害性,给家人带来难以弥补的伤害,我非常后悔。我认真学习国家的法律知识和严格遵守监规狱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听从指挥。今后我要踏实改造,用劳动的汗水洗涮心灵的污垢,早日出狱。三、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监狱警察)的证言:罪犯张立入狱以来,能认罪服判,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的教育,各科取得优异成绩。在护理岗位上,认真负责,得到了好评。2、证人王某(监狱警察)的证言:罪犯张立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狱纪,接受教育改造。在护理岗位上,对待每一个护理人员,都能照顾细致,勇于担当苦、累、脏工作。3、证人岳某(同监区犯人)证言:罪犯张立认罪悔罪,在监区努力学习法律知识和文化、技术教育,成绩优异。在工作中认真负责,受到了同犯们的好评。4、证人郭某(同监区犯人)证言:罪犯张立自入监以来,认罪服判,服从管理,遵守监规狱纪。积极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有悔改表现。综上,罪犯张立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罪犯张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结合庭前公示情况,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24年1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爱民审 判 员  刘振中人民陪审员  李天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琪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应当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第三条“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认罪悔罪;(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第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第七条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