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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徐仁海与徐小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仁海,徐小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民初2930号?原告:徐仁海,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委托代理人:傅代宝、胡日月,开化县钱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小波,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南湖中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63928395P。负责人:汪金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增文,该公司员工。原告徐仁海为与被告徐小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衢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仁海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徐小波和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7月31日17时03分,被告徐小波驾驶牌号为浙H×××××号小型轿车,自新建村往开化县城转弯,行驶至浙江省开化县华埠镇新建村村口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徐仁海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徐仁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化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徐小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徐小波驾驶的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衢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二、原告徐仁海受伤治疗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到开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57213.6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pilon骨折,术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87.5%,占一肢体功能丧失10.5%,被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三、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29441.61元(未含被告已垫付部分)、护理费9500元(46天×130元+44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误工费26642元(346天×154元/天÷2)、残疾赔偿金75579.20元(47237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53242.81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外,余额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答辩意见及垫付情况被告徐小波和被告阳光衢州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徐小波要求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认为原告已年满60周岁以上,不应再诉求误工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系部分失地农民,其伤残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依据不足。其他诉求,要求法院按规定审核酌减。五、法院认定及理由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系失地农民,享受失地保障,根据相关规定,其伤残可以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诉求的误工损失,因已过退休年龄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诉求的医疗费计57213.60元(含被告徐小波垫付28000元),本院经审核含非医保用药8582.04元。原告各项诉求,根据医院诊断、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受诉地法院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7213.60元(含被告垫付28000元和非医保费用药8582.04元)、护理费9500元(46天×130元+44天×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46天×3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残疾赔偿金75579.20元(47237元×16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人民币152372.8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8579.2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557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余额53793.60元,由被告徐小波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3034.88元(其中被告阳光衢州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付34169.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仁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32748.08元。二、被告徐小波赔偿原告徐仁海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其他损失计人民币8865.63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扣除被告徐小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000元外,原告实得赔偿款为113614.0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徐仁海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32元,减半收取1616元,由原告徐仁海负担616元,由被告徐小波负担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方小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江卓瑜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PAGE??PAGE?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