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胡春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刑初5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春旭,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新沂市,暂住地苏州市相城区。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8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7月19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9月2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烈生,江苏恒则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7〕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亚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旭及其辩护人陈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9月,被告人胡春旭多次至苏州工业园等地,窃得被害人杨某2等人共计价值人民币7648元的财物,并造成车损共计价值人民币1177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胡春旭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停车位处,采用脚踹、工具砸坏车窗玻璃等手段,分别钻入被害人苗某、杨某1的轿车内欲盗窃财物,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造成被害人苗某车损价值人民币140元、被害人杨某1车损价值人民币130元。2、2016年7月18日凌晨,被告人胡春旭至苏州工业园区某停车位处,采用工具砸坏车窗玻璃等手段,钻入被害人杨某2的轿车内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514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IPADMINI2各1台,造成被害人杨某2车损价值人民币160元;钻入被害人祝某的轿车内窃得被害人杨某3所有的价值人民币768元的飞亚达牌手表1块,造成被害人祝某车损价值人民币164元;钻入被害人魏某的轿车内欲盗窃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造成被害人魏某车损价值人民币207元;钻入被害人李某的轿车内欲盗窃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造成被害人李某车损价值人民币180元;钻入被害人张某的轿车内欲盗窃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造成被害人张某车损价值人民币196元。嗣后,被告人胡春旭在被害人杨某2的轿车内留纸条,以归还物品为由向对方索要人民币2万元未果。3、2017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胡春旭至苏州市吴中区某地,窃得被害人徐某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动自行车内的电瓶1组。4、2017年9月2日晚,被告人胡春旭至苏州市吴中区某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朱某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电动自行车1辆。另查明,被告人胡春旭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其配合公安机关追缴了赃物联想牌笔记本电脑、IPADMINI2各1台,已发还被害人杨某2;公安机关还追缴了赃物飞亚达牌手表1块、电瓶1组、电动自行车1辆,已分别发还被害人杨某3、徐某、朱某。再查明,被告人胡春旭于2012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其于2013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其于2015年8月22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春旭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苗某、杨某1、杨某2、祝某、魏某、李某、张某、杨某3、徐某、朱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产品检验合格证、电动自行车行车执照,发票,人员违法犯罪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胡春旭如实供述主要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旭目无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春旭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春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春旭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春旭如实供述主要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缴部分赃物,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春旭具有前科、劣迹,现又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他人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春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顾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