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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02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文友丰与被告胡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友丰,胡文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3191号原告:文友丰。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成,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胡文军。原告文友丰与被告胡文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友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友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文军向文友丰退还多付的工程款60万元整。胡文军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10日,文友丰与胡文军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胡文军承包文友丰位于常德市武陵区郭家巷61号私房新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文明施工。承包单价为1300元/㎡,以上单价包含乙方(胡文军)处理政府各职能部门及周边协调工作等其他全部风险因素,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调整承包价格。面积以实际测量为准。合同还约定完工后按工程实际完成面积计算总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胡文军实际组织了施工,2016年7月,胡文军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退场,由文友丰继续完成房屋的修建。文友丰实际向胡文军支付工程款及代胡文军垫付工资及材料款明细为:1、2015年12月8日支付630200元;2、2016年1月31日垫付工资及材料款81250元;3、2016年3月1日支付5000元;4、2016年3月8日支付4000元;5、2016年3月17日支付15000元;6、2017年3月18日支付13000元;7、2016年3月21日支付31000元;8、2016年3月23日支付11800元;9、2016年3月29日支付20000元;10、2016年4月2日支付13000元;11、2016年4月2日支付20000元;12、2016年5月18日支付4275元;13、2016年6月12日支付66258元;14、2016年7月13日支付40055元;15、2016年8月28日垫付胡文军应付工人工资10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1059838元。2017年1月,文友丰申请对胡文军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湖南德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7年5月28日作出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德源[2017]造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为胡文军已完工程造价为680604.4元。文友丰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收据15张;3、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收据。本院认为,文友丰与胡文军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胡文军承包文友丰位于常德市武陵区郭家巷61号私房新建工程,胡文军系自然人,并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但合同签订后,胡文军实际组织了施工,文友丰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胡文军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文友丰向胡文军支付1059838元工程款,而胡文军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680604.4元,文友丰已超额支付,故对文友丰要求胡文军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在379233.6元(1059838元-680604.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胡文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胡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文友丰返还工程款37923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文友丰负担3606元,胡文军负担6194元。鉴定费8000元,由胡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彩云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人民陪审员  龚治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