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11执69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蚌埠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蚌埠市飞翔保温瓶厂、安徽翔宇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蚌埠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蚌埠市飞翔保温瓶厂,安徽翔宇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啸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11执69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蚌埠新奥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兴华路与华光大道交叉口。法定代表人杨宇,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蚌埠市飞翔保温瓶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上河路469号。法定代表人王啸东,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安徽翔宇玻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工业园纬五路。法定代表人王啸东,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王啸东,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7)皖0311民初1656号民事调解书,责令三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给付义务,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蚌埠市飞翔保温瓶厂在蚌埠市淮上拆迁有限公司有征迁补偿款未领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蚌埠市飞翔保温瓶厂在蚌埠市淮上拆迁有限公司的征迁补偿款832212.3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唐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