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222民初12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沅陵县森林公安局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沅陵县森林公安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2民初1238号原告:沅陵县森林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联合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20066508566。法定代表人:郑朝阳,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公务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汽车南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23951554018。负责人:杨溢,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彪,湖南兴沅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1310242819。原告沅陵县森林公安局(以下简称森林公安局)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沅陵县森林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沅陵县森林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2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1日24时止。2016年4月29日,原告单位工作人员李世章驾驶牌号为车辆执行公务时,途经省道227线101KM+150M路段处将受害人陈晚秀刮倒,造成陈晚秀受伤的交通事故。沅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世章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当天,陈晚秀被送往沅陵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36220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李世章垫付医疗费6220元,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4月7日,原告向李世章支付了其垫付的医疗费622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6220元,被告均以该笔医疗费中包含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费用项目,不符合公司内部理赔规定为由,拒绝足额向原告支付26220元。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森林公安局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按照该约定,在本案中,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减10%。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保险纠纷。原、被告所签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森林公安局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森林公安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但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未申请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陈晚秀的医疗费用按照约定进行鉴定,亦未举出相关证据证实按约定应扣减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属举证不能,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原告垫付医疗费26220元的10%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森林公安局所垫付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沅陵县森林公安局所垫付的医疗费26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5元,减半收取227.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沅陵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米姣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