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2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董庆湖与张子庆、丁秀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庆湖,张子庆,丁秀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2民初3269号原告:董庆湖,男,195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山东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子庆,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被告:丁秀美(系被告张子庆之妻),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董庆湖与被告张子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庆、丁秀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庆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子庆、丁秀美给付借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张子庆、丁秀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0日,张子庆以偿还农业银行借款为由向董庆湖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日欠款(20000)贰万元。欠款人:张子庆。我保证2013.3.15号前还清。2013.3.10号。”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2016年11月份张子庆偿还了2000元,下欠18000元至今未还。张子庆、丁秀美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是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子庆、丁秀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子庆与丁秀美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0日,张子庆向董庆湖出具欠款2万元的欠条,约定2013年3月15日偿还。董庆湖自认2016年11月张子庆偿还了2000元。本院认为:张子庆欠董庆湖2万元的事实清楚,张子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还款。由于张子庆未能还款,董庆湖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张子庆偿还欠款18000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董庆湖主张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子庆欠款时与丁秀美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子庆与丁秀美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子庆、丁秀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共同偿还董庆湖欠款18000元及利息(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张子庆、丁秀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卫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