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02执恢32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何享元与刘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享元,刘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02执恢32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享元,女,汉族,1964年4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执行人刘永强,男,汉族。1983年3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申请执行人何享元与被执行人刘永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申请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进行查询,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本次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为妥。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娄星区人民法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贺玉林审 判 员 彭逸舟代理审判员 梁志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聂 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