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执50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薛秀华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朵,薛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1执5019号申请执行人李新朵,女,195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调压汽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薛秀华,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新朵与被告薛秀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08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新朵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薛秀华给付人民币7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期其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薛秀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薛秀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程序亦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京0101民初108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汪 霄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许 冬法官助理 高思聪书 记 员 李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