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6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欧志顺诉被告宁远县吉茜玻璃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志顺,宁远县吉茜玻璃制品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6民初1669号原告:欧志顺,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远县文庙街道鱼古弄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田,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远县吉茜玻璃制品厂,住所地:宁远县天堂镇百步岭冯家村。经营者:冯石旺,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远县天堂镇冯家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希珍,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远县天堂镇百步岭村**组。(系冯石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欧志顺诉被告宁远县吉茜玻璃制品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欧志顺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欧志顺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志顺撤诉。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欧志顺负担。审 判 员 钱小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蔡昌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