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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杨连春、李凤山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春,李凤山,张发端,施永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刑初119号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连春,男,1993年1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云龙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云南省云龙县,案发前住广东省佛冈县龙山镇。因本案2017年5月8日被佛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5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凤山,男,1998年7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云龙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云南省云龙县,案发前住广东省佛冈县龙山镇。因本案2017年5月1日被佛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5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锐,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发端,男,1998年9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云龙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云南省云龙县,案发前住佛冈县龙山镇。因本案2017年5月8日被佛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5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中林,广东核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永贵,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白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政治面貌群众,户籍地云南省云龙县,案发前住佛冈县龙山镇。因本案2017年5月8日被佛冈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5月15日被佛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连春、李凤山、张发端、施永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良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连春、李凤山、张发端、施永贵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杨连春、李凤山、张发端、施永贵四人因同乡张某被人摸了胸部,四人在佛冈县龙山镇天宝百货质问在门前打台球的侬某、李某2、李某1等人有无非礼张某,侬某、李某2、李某1等人予以否认,期间双方发生冲突,杨连春等人心生不满共同殴打侬某等人,杨连春持铁水管、李凤山持台球棍、施永贵和张发端用拳脚,对侬某、李某2、李某1进行殴打,李某2、侬某被打后逃走伤势较轻,杨连春持铁水管追打被害人李某1,李凤山持台球棍殴打了李某1的头部,张发端用脚踢了李某1的胸部,施永贵持���球砸中李某1的左肩膀处,造成被害人李某1头皮挫裂创、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2017年5月1日,被告人杨连春、李凤山主动到佛冈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投案自首。2017年5月8日,被告人张发端、施永贵,经佛冈县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连春、李凤山、张发端、施永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连春、李凤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其二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发端、施永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人杨连春、李凤山、张发端、施永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锐辩称,1.案发起因是被告人的老乡被人非礼,被告人李凤山为他人主持公道,其主观恶意性不强;2.被害人李某1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被告人李凤山投案自首,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愿;4.被告人李凤山是初犯、当庭认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凤山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刘中林辩称,1.被害人李某1存在过错;2.被告人张发端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张发端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李某1受重伤的主要作用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发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连春、李凤山、张发端、施永贵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台球棍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5.被告人杨连春、李凤山、张发端、施永贵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外,在法庭审理结束后,被告人李凤山的家属赔偿了部份赔偿款给被害人李某1,被害人李某1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被告人李凤山,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凤山从轻处罚。这一事实,有照片、《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连春、李凤山、张发端、施永贵无视国家法律,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四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连春、李凤山、张发端、施永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连春、李凤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作用是主犯,对二被告人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连春、李凤山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凤山的家属赔偿了部份赔偿款给被害人李某1,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李凤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发端、施永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发端、施永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1存在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杨连春、李凤山是在不确定非礼张某的人的情况下先动手殴打了被害人,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李某1存在非礼张某等过错,因此,对被害人李某1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凤山投案自首且是初犯及当庭认罪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发端不是主要���用人且是初犯、悔罪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发端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发端用脚踢打了被害人李某1的胸部,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为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杨连春、李凤山、张发端、施永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连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凤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三、被告人张发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四、被告人施永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金勇人民陪审员  谢纯兰人民陪审��梁伟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东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