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23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匡萃芳、饶时龙与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梁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萃芳,饶时龙,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梁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民初2070号原告:匡萃芳。原告:饶时龙。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达道路12号金达大厦4层435房。法定代表人:梁民,该公司理事长。被告:梁民,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朝鲜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水榕北街*号***房。原告匡萃芳、饶时龙诉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梁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宇基金会、梁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萃芳、饶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向原告支付人民币89272.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梁民对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应当在2017年8月18日前支付二原告人民币89272.65元,否则,被告梁民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今,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梁民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2日,原告匡萃芳、饶时龙与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签订《购房补贴公益资助协议书》。原告匡萃芳、饶时龙在监利县新天地房地产公司营销中心购房时,监利县新天地房地产公司的营销人员向原告介绍了一种购房模式,原告以高于其他购房者的价格购买商品房。然后,监利县新天地房地产公司将高出的购房款的20%支付给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二十年内,每年按购房款的2.5%返还给原告。此后,原、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人民币11863.48元;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房补贴公益资助协议书》于2017年7月1日解除;三、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应于2017年8月18日支付原告89272.65元;四、被告梁民作为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债务担保,担保期限为2019年8月17日。但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与匡萃芳、饶时龙签订的《购房补贴公益资助协议书》,名为公益资助,实为民间借贷。在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未按合同约定符合原告的借款后,原告匡萃芳、饶时龙与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梁民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未按协议约定向匡萃芳、饶时龙支付相关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民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对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匡萃芳、饶时龙人民币89272.65元及利息(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被告梁民对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2元,减半收取计1016元,由被告广州市华宇扶贫基金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