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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5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与尹义平、周建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尹义平,周建兰,贺欠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5677号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938号村民周佑梅私宅。法定代表人:赵红哲,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法务,住湖南省望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光灿,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义平,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周建兰,女,197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贺欠仔,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尹义平、周建兰、贺欠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易光灿,被告尹义平、贺欠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尹义平及被告周建兰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16000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违约金35040元,共计51040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以后照实计算至结算之日止);2.判令被告尹义平及被告周建兰赔偿原告行使债权的律师费及差旅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贺欠仔履行担保义务,对尹义平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尹义平及被告周建兰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尹义平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贺欠仔为本合同的担保方,对本合同项下被告尹义平所应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尹义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徐工牌型号为XE60CA的挖掘机,整体编号为XUG0060ALDKA00788,设备总应付款为330000元,首付款为150000元,剩余款项180000元分6个月支付,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每月15日支付30000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被告尹义平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款项,逾期支付的,应从逾期第二天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金额每天1‰的罚息。逾期支付月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尹义平一次性付清全部应付款项;另约定所有与合同及合同执行有关的争议由原告所在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设备交付给了被告尹义平,且验收了该台设备;被告尹义平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314000元,逾期金额16000元及根据合同约定所产生的违约金35040元,共计5104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多次去人去电向被告尹义平催收设备款,主张债权,但其均无正当理由拒绝还款。被告周建兰作为被告尹义平的配偶,对其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尹义平辩称,合同的总价款应当是320000元,据此计算只欠6000元的货款;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贺欠仔辩称,同意被告尹义平的答辩意见。被告周建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卖方、甲方)与被告尹义平(买方、乙方)及被告贺欠仔(丙方、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该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尹义平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了一台徐工牌型号为XE60CA的挖掘机,整机编号为XUG0060ACDKA00788,发动机编号为D5152;设备单价及总应付款为330000元,首付款150000元,分期款本金180000元,自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分6个月,每月15日向原告支付;在被告尹义平未付清所有款项之前,设备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尹义平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分期款,逾期支付的,从逾期第二天起向原告支付相当于迟延款项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被告尹义平违约造成原告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尹义平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包括但不仅限于收回设备的运输费用及原告通过合法途径维护其权益的评估费用、差旅费用、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收回设备或处分设备而发生的费用等);被告贺欠仔保证金额为本合同尹义平应向原告所支付的货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对尹义平所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义平签名确认的《分期还款计划书》内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至2013年10月,共六期,各期应还本金均为30000元,合计18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尹义平交付设备,被告尹义平同日签收了《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并以现金及刷卡形式共计支付设备款70000元。此后,被告尹义平在2013年4月20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26日、2015年4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支付了设备款80000元、2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另于2013年5月18日通过兑奖方式支付设备款24000元。以上被告尹义平共计支付货款为314000元。另查明,被告尹义平、周建兰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尹义平、贺欠仔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1.关于设备应付款及欠付货款的认定。被告尹义平提交一份《长沙宏银挖机销售(分期)合同意向书》,拟证明设备总价款为320000元;但该意向书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不具合同效力,且该意向书不能对抗被告尹义平签名确认的《分期还款计划书》及双方所签正式合同,故本院对被告尹义平、贺欠仔辩称合同总金额为32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及其《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主张设备总价款为33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尹义平已支付设备款314000元,原告要求其支付欠付货款16000元(330000元-31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尹义平交付了设备,但被告尹义平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为每天千分之一,该约定标准明显过高,根据两被告的申请,本院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标准;原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分段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的违约金为35040元,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后计算为17520元(35040元÷2),此后违约金以16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内约定被告尹义平承担差旅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等费用情形为其违约造成原告停止设备运转或收回设备情形,本案情形与此不符;此外,原告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律师代理费用,但未提交律师代理费实际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已实际发生及具体金额,亦未提交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实际支出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周建兰、贺欠仔的责任。被告周建兰系被告尹义平之妻,被告尹义平所欠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周建兰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欠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其法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3年10月15日,原告于2017年8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贺欠仔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上述法定保证期间,同时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上述法定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贺欠仔主张过保证责任,故被告贺欠仔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义平、周建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6000元及违约金(截至2016年11月1日的违约金为17520元,从2016年11月2日起,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宏银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尹义平、周建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唐梦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