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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民终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元新、李元平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元新,李元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2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元新,男,195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红(系李元新之子),男,汉族,1982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元平,男,195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李元新因与被上诉人李元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元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红、被上诉人李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元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3民初168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无理阻止上诉人委托亲属收割上诉人种植的玉米。该事实有上诉人当庭陈述,被上诉人也当庭认可没有让上诉人委托亲属收割玉米的事实。一审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对上诉人侵权错误。综上,一审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出上诉,请二审法院判如诉请。李元平辩称,李元新玉米没收是事实,其没有无理阻止李元新收玉米,是李元新的外甥说李元新欠他的钱,李元平讲等李元新回来再收,李元新也没有那么多玉米地。李元新向一审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李元平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判令李元平赔偿李元新玉米种植损失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元平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李元新与李元平均是利辛县巩店镇硕李村李寨组的村民,且是堂兄弟关系。李元新以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式承包了利辛县巩店镇硕李村李寨组的土地,且办理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农地承包权(2016)第320590号)。李元新称:2016年9月25日,李元平无理阻止李元新委托其亲属收割其在该承包地上种植的玉米,两处承包地分别位于东边地块编码00017,折合2.10亩;半截庄户地块编码00130,折合3.05亩;李元平的行为对李元新构成侵权且给李元新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李元新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李元新有权在其承包的耕地上从事种植、收割行为。李元新诉称李元平无理阻止其委托亲属收割玉米,构成侵权,并因此造成了李元新的财产损失,但李元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元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1万元。故李元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元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元新负担。李元新申请了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明李元新委托吴某收玉米,李元平不让收的原因。吴某证言与李元平自认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另对一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驳回李元新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李元新于2016年9月25日委托其外甥吴某给自己收割玉米,李元平不让吴某收割,李元平的行为不当,虽然李元平存在不当行为,但该行为并非一直持续,故李元新于2017年3月14日请求李元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李元新请求李元平赔偿其玉米种植损失1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依据,因此,一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元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胜审判员 朱晓非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 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