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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6民初55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孙春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6民初5538号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北大街12号2层。法定代表人:孙冠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亮,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孙春梅,身份及住址信息不明。原告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孙春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5年物业费及垃圾清运费1152.90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现居住怀柔区八龙桥雅苑小区×号楼×单元×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06.4平方米。根据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八龙桥雅苑小区1号楼、4号楼收费标准为综合服务费:每平方每月1.00元,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每户每年30元,并约定每年物业服务费及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由业主于当年一至四月交纳,依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计算,被告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12月31日应缴纳物业费1126.40元,代收代缴垃圾清运费26.5元,合计1152.9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拒交,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物业公司既无法提供孙春梅准确的身份信息,亦未就此信息予以补正,本院无法确认物业公司的起诉有明确的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鹏志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