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1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李芳丽与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芳丽,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1民初1749号原告:李芳丽,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淑萍,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淑萍,女,1969年1月7日出生,回族,系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原告李芳丽与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7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芳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92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6月8日)及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淑萍原居住于灵武市园艺场。被告杨淑萍因在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开办企业资金周转所需,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600元,即月利率2%。被告于2016年4月将本金13万元和部分利息偿还后,将未还的利息31200元又记在借条中。2016年9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签名和加盖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杨淑萍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借条二份及户口本、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销户籍证明。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淑萍系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淑萍与原告在灵武市园艺试验场居住,双方认识。被告杨淑萍因在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开办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丈夫李华忠及原告借款。2014年7月26日,被告杨淑萍以个人及公司名义向原告丈夫李华忠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李华忠现金130000元,每月清息2600元。被告杨淑萍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6月1日,原告丈夫李华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李华忠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部分利息,下欠利息31200元未付。被告杨淑萍在原借条上注明”本金已付130000元,下欠利息31200元”。2016年9月8日,被告杨淑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现金100000元,每月清息2000元。被告杨淑萍在借条上签名。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丈夫及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淑萍、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原告丈夫借款本金130000元后,尚欠利息31200元未付,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系原告与其丈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原告丈夫因故死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丈夫借款利息3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淑萍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虽未加盖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印章,但被告杨淑萍系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借款系用于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被告杨淑萍与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有按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拖延不还,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为双方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杨淑萍、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淑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丽借款利息31200元;二、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淑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芳丽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自2016年9月8日计算至2017年6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欠款额以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宏远正大印刷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杨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建军审判员王志红人民陪审员苏全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阮思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