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执异4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曲玉杰、何英勇对何英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曲玉杰,何英勇,何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执异423号异议人:曲玉杰,住吉林省吉林市。异议人:何英勇,住吉林省吉林市。被执行人:何英男。其他情况不详。本院在执行本院作出的(2013)吉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追缴被执行人何英男财产过程中,异议人曲玉杰、何英勇于2017年10月23日对本院(2017)吉02执恢135号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曲玉杰、何英勇称,请求中止执行(2017)吉02执恢135号执行通知书的执行。事实及理由: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执复87号执行裁定,已明确认定异议人并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直接执行异议人财产,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2.贵院(2013)吉刑初字第7号刑事裁定书中补充裁定更正内容中,没有相关事实依据能够证明异议人合法财产是违法所得,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补充裁定,时间长达4年后对(2013)吉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再次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同时(2013)吉刑初字第7号判决书中仅凭着异议人曲玉杰在人身被限制、被精神恐吓情况下作出的不实供诉去认定,而没有相关事实证据能够证明异议人合法财产是违法所得;3.(2013)吉刑初字第7号判决书没有将异议人列为案件当事人,所涉及的房屋不是案件当事人违法所得购买,实系异议人用合法收入购买,当属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本院查明:何英南集资诈骗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何英男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缴纳)。并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3)吉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裁定,裁定如下:原判决书第20页第12行内容为:八、对违法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现更正为:八、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东宁胡同16号楼1单元7层12号右门(房屋所有权证号S120061634)、房屋所有权人曲玉洁、建筑面积133.74平方米房产一套;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东宁胡同14号楼3单元4层2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S110036709)、房屋所有权人闫超、建筑面积158平方米房产一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对其他违法犯罪所得继续追缴。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吉02执恢135号执行通知书,准备对登记在曲玉杰名下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东宁胡同16号楼1单元7层12号右门(房屋所有权证号S120061634)房屋依法进行处理,限曲玉杰十五日内从该房屋中迁出,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院(2013)吉中刑初字第7号刑事补充裁定已将本案涉案房屋认定为赃款赃物予以追缴,现异议人认为该房屋不属于赃款赃物,其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其权利,而不应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主张权利,故其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案范围,应不予受理。现该案已经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驳回其异议申请。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曲玉杰、何英勇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任成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代理审判员 季海滨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牟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