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23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正文与钱福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文,钱福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2627号原告:周正文。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钱福奎。原告周正文与被告钱福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福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0000元整;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借款本金44000元为基数,以月息一分五为标准,从2014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被告因出国劳务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约定月息1.5%,后双方在2016年2月5日对借款进行计算后由被告重新立下欠条一份,并约定此款在2016年4月份偿还30000元,余款在结帐时还清,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诉请。被告钱福奎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2010年1月10日,被告钱福奎向原告周正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暂借周正文老板现金肆万肆仟肆佰元整(¥44000),据,借款人:钱福奎,2010、1、10”。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暂欠周大哥现金柒万元正(70000.00元),据,钱福奎,2014、1、21,1、3月底还3万叁万元,2、其余欠款2014年底还清,钱福奎,2014、1、21日”。上述两份条据书写于同一页纸上,后均被用笔划掉。2016年2月5日,被告在上述纸张反面书写:“欠到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据,钱福奎,2016年4月份还3000万,其余请给帐给我还清,2016、2、5”。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借款后出具了借条,被告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按约定及原告要求及时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至今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在2010年1月10日初始向原告借款44000元,后双方于2016年2月5日最后一次结算,一致确认本息合计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按月利息1.5%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无法律依据,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日为2016年2月5日,并于当日约定2016年4月份还30000元,故2016年5月1日系30000元应还款项的逾期之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9日系40000元应还款项的逾期之日,本院仅支持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福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正文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6年5月1日起算,40000元自2017年5月19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周正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钱福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彪审 判 员 卢 茜人民陪审员 王义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