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执4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蓝东辉合同纠纷终本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蓝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5执4097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邓志诚。委托代理人:张羽刚,该司职员。被执行人:蓝东辉,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蓝东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广州市白云出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蓝东辉清还欠款等12808.98元。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及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除少量银行存款外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银行存款数额较小,申请执行人表示不需要法院处理。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且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05执409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邝毅恒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贾存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