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民终27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程国雄、陈青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国雄,陈青玉,陈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民终2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雄,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青玉,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钦,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程国雄、陈青玉因与被上诉陈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国雄、被上诉人陈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程国雄、陈青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诉讼保全的过程均没有通知俩上诉人;2、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诉争款项于2016年4月通过债转股的方式取得相应的公司股权并约定不得进行诉讼。被上诉人陈钦没有书面答辩。陈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程国雄、陈青玉立即偿还陈钦借款256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3日,程国雄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向陈钦借款256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止。陈青玉系程国雄的妻子,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后经陈钦多次催讨,程国雄、陈青玉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3日,程国雄因经营生意需要向陈钦借款256万元,并由程国雄出具借条一份给陈钦收执。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及逾期未偿还按月利率3.5%计息。另查明,程国雄与陈青玉于2010年11月29日在莆田市荔城区民政局办理补发结婚证手续。后经陈钦催讨,程国雄、陈青玉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陈钦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程国雄、陈青玉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4月10日,陈钦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陈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闽0305民初593号民事裁定书,对程国雄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荔城区(所有权证号:Lxx)、x#2305套房(所有权证号:Lxx)、9#车位32(所有权证号:L2xx)及程国雄所有的闽B×××××、闽B×××××车辆进行保全,查封总标的额为210万元。案经审理,因程国雄、陈青玉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一审法院认为,程国雄向陈钦借款256万元未还,有其出具的借条及陈钦提供的银行流水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陈钦要求程国雄偿还借款256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率,陈钦在起诉时自愿降低利息计算方式,要求程国雄支付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逾期之日起即2015年1月14日。陈青玉系程国雄之妻,陈青玉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程国雄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未能证明有免责情形,故陈钦要求陈青玉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程国雄、陈青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程国雄、陈青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陈钦借款256万元,并承担2015年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7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程国雄、陈青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程国雄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债转股协议、协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陈钦质证认为:债转股协议系上诉人程国雄与案外人所签的,与本案无关;协议书中“陈钦”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一审是否依法通知俩上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一审法院立案后于2017年3月7日向程国春、陈青玉邮寄了起诉书副本及证据、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程国春于2017年3月9日签收;2017年7月20日邮寄了诉讼保全的民事裁定书,程国雄2017年7月23日签收。一审送达程序合法,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已债转股的问题。从上诉人程国雄提供的债转股协议看,其中债转股所涉及的并非本案的债权债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程国雄向陈钦借款256万元,负有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陈青玉系程国雄之妻,该债务系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程国雄、陈青玉的上述上诉理由,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程国雄、陈青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72元,由程国雄、陈青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寿统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毅青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