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04民初3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科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澳特钴镍制品(大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科泰化工有限公司,澳特钴镍制品(大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3367号原告:大连科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376号3单元6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桂花,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绍栋,辽宁博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澳特钴镍制品(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棋盘子村。法定代表人:梁景琳,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秋娟,辽宁杰仕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科泰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澳特钴镍制品(大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107年7月11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绍栋、被告委托代理人胡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2.请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2年2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19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余款以被告尚欠原告的81万元货款抵付,借期2个月,利息为月息1.5%,自2012年2月13日起计息,于每月13日付息,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桂花账户。被告收款后,向原告提供100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19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借款的收款收据。2014年3月7日,被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4月14日,以转账方式偿还10万元;被告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每月按月息1.5%支付了原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及2014年12月14日以后的利息。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企业实际控制人于国栋,涉嫌职务侵占案涉氯化钴,正被司法机关追诉;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我们偿还了原告2个月利息,其余均为本金,合计还款76.5万元;原被告之间曾有多笔氯化钴的买卖,均有书面合同,案涉该笔买卖无书面合同,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19万元以转账方式交付,余款以被告尚欠原告的81万元货款抵付,借期暂定为两个月,具体还款日期由双方协商确定,利息为月利率1.5%,自2012年2月13日起计息,于每月13日付息,汇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桂花账户,被告收款后,向原告提供100万元的专用收款收据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以银行转账形式交付被告19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款收款收据。2014年3月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4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2年7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分22笔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500元。原告认可2014年12月13日前的利息被告已全部给付。关于本案争议的价值81万元重量15吨的氯化钴的买卖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实际经营人(时任法定代表人)邹美子于2015年11月17日在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棋盘磨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段进成说自己有一个公司名称为大连科泰化工有限公司,段进成说有现成的氯化钴需要卖问我买不买,我当时就同意购买。但是当段进成的15吨氯化钴到工厂被投入生产发给厂家后,我公司发现段进成提供的氯化钴杂质严重超标被退货,因此我和段进成协商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上大连科泰化工有限公司出价值81万的氯化钴和19万现金凑够了100万借给澳特钴镍制品有限公司,澳特钴镍制品有限公司需每月付给户名为王桂花的农行卡上利息每月1.5万元。借款协议签订后,澳特钴镍制品有限公司每月给大连科泰化工有限公司付利息1.5万元,之后又偿还了30万元。大约2014年底,因为大连科泰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货是次品而且我还要付利息,所以我就终止了给大连科泰化工有限公司付利息,至今尚欠大连科泰化工有限公司本金70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向原告开具了价值81万元的15吨氯化钴的增值税发票。本案审理期间,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分别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出具函件,内容为:“贵院正在审理的大连科泰化工有限公司与澳特钴镍制品(大连)有限公司纠纷一案,原告大连科泰化工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于国栋,在2016年8月15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四个月。被害单位到我局报案称:设计纠纷中的15吨氯化钴,是罪犯于国栋侵占澳特钴镍制品(大连)有限公司的15吨氯化钴后又卖给澳特钴镍制品(大连)有限公司,罪犯于国栋是否有遗漏犯罪事实,我局正在侦查。县罪犯于国栋已被我局解回重审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我局对于国栋的遗漏犯罪事实,将移送起诉,我局侦查遗漏犯罪事实时不再另立案。”2017年8月14日,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作出甘公(经)诉字(2017)第187号起诉意见书,查明的犯罪事实中未包含有案涉15吨氯化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专用收款收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浦发银行电子转账凭证、邹美子询问笔录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函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由两部分事实组成。一是本金19万元由原告直接出借给被告,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二是其中81万元借款,双方约定以被告尚欠原告的81万元货款抵付,实际为款项性质由货款转化为借款。该81万元款项性质的转化是否有效应符合以下条件:即该81万元货款是基于合法的民事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该款项转化为借款应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项转化为借款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合法权益。从本案看,该81万元氯化钴的履行情况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发票等相关证据以证明81万元氯化钴的买卖是真实履行的,被告的实际经营人邹美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明确表明了双方存在15吨价值81万元氯化钴的买卖合同履行事实,并认可双方的以此抵顶借款的事实及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的事实,因此,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15吨氯化钴买卖的事实及以该15吨氯化钴抵顶81万元借款的事实。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出具的函件中指出案涉的价值81万元的15吨氯化钴是否为于国栋犯罪所得正在公安机关侦查中,但在经侦查后向检察机关移送的起诉意见书中并未包含此节事实,故本案原告以民事纠纷起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应予审理。本案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澳特钴镍制品(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科泰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万元;二、被告澳特钴镍制品(大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大连科泰化工有限公司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付),由被告负担,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扈云生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呼燕妮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