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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2民初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吴福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吴福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2民初838号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现主要经营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环球中心N2区1702室。法定代表人:黎晓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女,1987年6月22日生,汉族,贵州省贵定县人,住贵定县,系原告的公司员工。被告:吴福周,男,1991年1月7日生,侗族,住贵州省榕江县。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福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代为支付的借款金额5585.12元(其中商品借款金额4799元、借款管理费786.12元)和利息164.02元(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利息按10%/年计算),共计5749.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2日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申请向杭州挖财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财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借款4799元,用于在贵阳高新区悦达通信器材经营部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从而产生786.12元的借款管理费。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条件》。被告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挖财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4799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786.12元支付给了原告,出借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起诉之日借款人并未偿还任何一笔借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代被告向出借人偿还了5585.12元借款(其中商品借款金额4799元、借款管理费786.12元)和利息164.02元。原告为维护其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吴福周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原件)、《商品确认书》(原件),证实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中介服务及被告确认收到苹果6S64G手机一部的事实。3、挖财公司的证明(原件),证实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99元、借款管理费786.12元和利息164.02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2日,被告吴福周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其向挖财公司经营的互联网借贷平台投资人申请借款4799元,用于在贵阳高新区悦达通信器材经营部处购买苹果6S64G手机一部。被告申请商品借款金额为4799元,首次还款日为2016年7月22日,按月偿还,共分6期,每期还款金额为972元。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合同约定了基本借款条款、客户服务、借款费用的偿还与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签订借款合同后,手机商户当即将手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亦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确认收到了《个人借款申请表》上载明的商品,即苹果6S64G手机一部。挖财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将原告借款中的商品借款4799元支付给了手机商户,将借款管理费786.12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借款购得手机后,其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挖财公司代偿了5749.14元(其中商品借款4799元、借款管理费786.12元、利息164.02元)。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如何认定。二、利息、借款管理费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推荐被告向挖财公司平台上的出借人借款,为被告提供客户服务,在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及管理费,原告代偿的金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借款本金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约定:借款本金为商品借款金额及借款管理费之和,其中借款管理费为商品借款金额的33%,因出借人是将786.12元的借款管理费直接给付中介方即本案原告,被告作为借款人并没有收到及其使用借款管理费,借款管理费不属于借款,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799元。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利息、借款管理费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0%、借款管理费为33%,总计超过了年利率24%,对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只能支持未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被告应向原告偿还的利息、借款管理费,从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借款管理费共计574.30元(即4799元×24%÷365天×182天=574.30),其中利息为239.29元(即4799元×10%÷365天×182天=239.29元),借款管理费为335.01元。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拒绝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以及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吴福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代偿费5373.30元(其中借款本金4799元、利息239.29元、借款管理费335.01元)给原告深圳普惠快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吴福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先富法官助理 彭丝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侯美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