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民终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明艳、刘章贵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艳,刘章贵,李艳琼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艳,男,46岁,1970年3月21日,土家族,地��: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章贵,女,35岁,1982年1月26日,汉族,地址:恩施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琼,女,36岁,1980年7月2日,汉族,地址:湖北省利川市,上诉人赵明艳因与被上诉人李艳琼、刘章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明艳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1民初191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上诉人赵明艳不予返还人民币10万元;三、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程序错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李艳琼所要求返还的10万元现金涉嫌非法经营罪、诈骗罪等刑事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先刑后民”的审判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二、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李艳琼所汇资金是委托上诉人赵明艳代为办理相关事情,已花销一部分。被上诉人李艳琼叫上诉人赵明艳代为保管的那笔钱是用于柳某被关起来的开支。被上诉人李艳琼叫上诉人赵明艳给柳某买的衣物和生活费,现在也没把该笔钱还给上诉人赵明艳。其次,被上诉人李艳琼租赁上诉人赵明艳的房屋,还下欠房租费、水电费以及诈骗上诉人老婆及亲属6万多元等未予结清,应当清算;最后,被上诉人李艳琼在搬走公司时,将上诉人赵明艳的办公桌椅、电缆线等损坏,应一并清算后折抵。三、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风险由委托人李艳琼自行承担,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所调整的范围,故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艳琼辩称,原审程序���法。柳树刑事犯罪案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赵明艳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章贵辩称,上诉人赵明艳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赵明艳不予返还是有原因的。李艳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李艳琼返还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经被告赵明艳介绍,原告李艳琼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帐户,向被告刘章贵转账人民币200000元,约定由被告刘章贵代为保管该笔款项。2016年8月29日、8月31日,被告刘章贵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李艳琼先后两次返还人民币共计100000元,余款100000元被告刘章贵取出后另交予被告赵明艳,至今尚未返还给原告李艳琼,致原告李艳琼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李艳琼返人民币100000元。庭审中,被告赵明艳提交其与案外人柳某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李艳琼与被告赵明艳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且租金尚未结算。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赵明艳于2017年5月8日前向原告李艳琼一次性返还人民币75000元、被告刘章贵不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被告赵明艳未按期履行,致原告李艳琼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赵明艳取得原告李艳琼的款项,并无合法依据,其至今尚未返还原告李艳琼,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李艳琼要求返还,应予以支持。被告赵明艳称应将房租从中予以扣减,但房屋租赁合同是赵明艳与案外人所订立,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刘章贵仅提供了帐户,未实际取得原告李艳琼的款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判决:一、被告赵明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艳琼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刘章贵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赵明艳负担。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赵明艳与被上诉人李艳琼、刘章贵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赵明艳返还被上诉人李艳琼人民币10万元的认定是否正确;2、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1、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举证来看,上诉人赵明艳与被上诉人李艳琼达成保管被上诉人李艳琼20万元钱的合意,其中的10万元业已支付给被上诉人李艳琼,对于下余的10万元未予返还。由此可见,上诉人赵明艳与被上诉人李艳琼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李艳琼要求上诉人赵明艳返还,上诉人赵明艳继续占有该钱款没有依据,上诉人赵明艳应当予以返还。上诉人赵明艳认为本案应查明被上诉人李艳琼所欠的房租费用、损坏上诉人家电缆的费用、代为“取人”事宜以及被上诉人李艳琼网络诈骗的钱款,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明艳所述的“取人”涉嫌违法,不应成为合法的抗辩事由。上诉人赵明艳认为被上诉人李艳琼损坏其电缆、欠付房租、水电费以及通过网络平台诈骗其钱财等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2、确定“先刑后民”的目的是基于刑事案件的认定与处理可能会对民事案件的认定与处理产生影响,避免民事判决的不稳定性以及国家资源的浪费。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上诉人赵明艳代为保管被上诉人李艳琼钱款而发生的钱款返还之诉,而上诉人赵明艳认为其保管的钱款���被上诉人李艳琼利用网络平台诈骗所得,双方所主张的不是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且涉案款项未被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故上诉人赵明艳认为本案应当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赵明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王颖异审判员 韩艳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