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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孙炽文与上海碧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炽文,上海碧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1392号原告:孙炽文,男,194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上海碧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原告孙炽文与被告上海碧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3月29日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本金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7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0月21日以生产业务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言明于2016年10月21日期满3个工作日内归还。但归还期已过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上海碧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汇源服务综合合同》,原告决定购买被告会员卡供日后自己或亲友休闲养生旅游所用,双方就本卡使用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原告付清款项后,原告为其定做会员卡,卡的级别为金卡,刷卡消费时享受会员价,赠送补贴费为750元/季度,共计3000元;原告拥有该会员卡的使用权为1年,至2016年10月21日止;被告的权利义务为被告定期为会员组织企业内部旅游、度假活动,在今后的开发项目中为原告提供相应的优惠政策,无条件为原告提供合情合理合法的服务;原告的权利义务为自签订协议日起即成为被告会员,享受有关会员待遇,对被告今后开发的项目具有优先购买权;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购卡总额和对应补贴,同时可申请续约。原告于签约当日向被告支付3万元。被告根据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前3个季度的“补贴”2,250元,未支付第四季度的75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未退还原告支付的金额,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会员服务合同”,但实质该合同为借贷合同。理由如下:1、合同中约定的“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原告付清款项后,原告为其定做会员卡,卡的级别为金卡,刷卡消费时享受会员价”,表明原告支付被告的3万元,并非用于购买会员卡,消费时还须另行支付费用,只是因支付了被告3万元后,能享受一定的优惠;2、合同中约定的“被告赠送补贴费为750元/季度,共计3,000元”,显然是被告承诺收取原告3万元的资金使用费,即利息;3、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购卡总额和对应补贴,同时可申请续约”,进一步表明被告于合同到期后3个工作日内须返还原告支付的借款及结欠的利息。综上,原、被告间存在明确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尚欠的价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但未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其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碧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炽文借款30,000元;二、被告上海碧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炽文利息750元。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审 判 员  沙黎淳人民陪审员  范彩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晨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