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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5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朱建龙与黄海飞、米玉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龙,黄海飞,米玉萍,南通天之鹿鸽业养殖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5572号原告:朱建龙,男,196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飞,男,197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米玉萍,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南通天之鹿鸽业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吴窑镇黄石村五组。法定代表人:黄海飞。原告朱建龙与被告黄海飞、米玉萍、南通天之鹿鸽业养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慧、被告黄海飞、被告天之鹿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玉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建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9296.90元、利息50403.38元(以339296.9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已计算至2017年7月17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0000元,合计399700.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被告天之鹿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间、利率、违约责任等,借款到期后,被告天之鹿公司未能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1月17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天之鹿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60多万元。同日,被告黄海飞、米玉萍作为借款人对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借款本金为60万元的借款合同,被告天之鹿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后被告陆陆续续归还部分本息,剩余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黄海飞辩称,已归还60万元借款中的38万元本金,现只结欠22万元。因经济不景气,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米玉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天之鹿公司辩称,已归还60万元借款中的38万元本金,现只结欠22万元。因经济不景气,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认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海飞、米玉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海飞系被告天之鹿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2日,被告天之鹿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5%,借期3个月,被告黄海飞、米玉萍在该借款合同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天之鹿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同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出借100万元。后被告天之鹿公司到期未能全额还款,双方经结算,原告于2016年1月17日与被告黄海飞、米玉萍签订借款合同,将被告天之鹿公司结欠原告的借款60万元转为被告黄海飞、米玉萍的借款,约定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4月25日、5月25日分别偿还原告20万元,月利率按照3%计算,合同还约定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天之鹿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1日还款20万元,6月27日还款1万元,8月10日还款1万元,9月12日还款2万元,10月27日还款2万元,11月3日还款2万元,11月9日还款5万元,11月17日还款3万元,12月3日还款2万元。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江苏苏通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于同年7月28日支付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天之鹿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及转账记录为凭,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后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将天之鹿公司的未还借款作为被告黄海飞、米玉萍的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应认定为无效的情形,故被告黄海飞、米玉萍与原告之前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天之鹿公司在知晓事情原委的情况下,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借款合同上约定月利率3%,被告此后偿还款项共计38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的款项中预先抵扣借款利息,且部分按照月利率3%计算,但被告认为偿还的均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本息抵充的顺序,应认定被告偿还的费用优先抵充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被告每次支付的款项中应优先抵扣利息,已支付的未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不再予以返还,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339296.90元、利息50403.38元,计算方式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7月18日起的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之鹿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范围涵盖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综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海飞、米玉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龙借款本金339296.90元及截至2017年7月17日的利息50403.38元(2017年7月18日起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朱建龙律师费10000元。二、被告南通天之鹿鸽业养殖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48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418元,由被告黄海飞、米玉萍、南通天之鹿鸽业养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9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判员  管丽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文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