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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7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5-03

案件名称

董建奇与郭西锤、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奇,郭西锤,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17038号原告董建奇,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曹思博,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三里堡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郭西锤,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代理人郭征袆,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城关镇中东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靳明明。委托代理人郭征袆,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法定代表人邓俊英。委托代理人李治民,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委托代理人郭耀坤,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董建奇诉被告郭西锤、被告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其与被告郭西锤发生交通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检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47695.76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剩余125695.76元的70%为87987.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郭西锤、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共计209987.0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不予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赔付。原告的误工费主张的时间过长,应当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误工护理营养的评定规范给予相应的期间计算,酌定为120天。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按照双方的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赔偿,本公司的车辆投保的有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由郭西锤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存在挂床现象自2016年8月1日之后的费用由原告自担,对后期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2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应按照出事当天至2016年7月31日共34天。误工期限按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误工护理营养的评定规范标准,应认定为在60至120天之间。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依据,不应当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应根据事故责任及伤残等级总和认定,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酌定。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及加重被保险人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对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没有对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作出明确提示的义务,所以该条款对本公司不生效,并且该举证义务由保险公司承担,截止目前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此除交强险以外,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郭西锤辩称:同被告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7时30分许,郭西锤驾驶豫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二支河无名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郑州市孙庄至马××路由××向北董启蒙驾驶豫B×××××号长安牌微型厢式货车(董建奇在副驾驶位置乘坐)相撞,致使董建奇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西锤弃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五大队认定:郭西锤负主要责任,董启蒙负次要责任,董建奇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67293.14元。后原告车辆经郑州厚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评估郑厚价估鉴【2016】50705号结论书损失为1181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575元。另查明:被告中牟县豫通客运有限公司系豫A×××××号车的登记车主,豫A×××××号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729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营养费1220元(61天×20元/天)、护理费5658.36元、误工费15096.99元(120天×45920元/年÷365天)、伤残赔偿金108935.68元、伤残鉴定检查费173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11817元、评估费575元、交通费2000元,故原告的损失总计227376.1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105376.17元,由于被告郭西锤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该剩余损失按照70%的比例承担50000元的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2000元和在商业险范围赔偿的5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3763.32元{227376.17-122000)×70%-50000},由被告郭西锤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2000元。二、被告郭西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763.32元。三、驳回原告董建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5元减半收取2507.5元,由原告董建奇负担527.5元,由被告郭西锤负担1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