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京02民终99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聂京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聂京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9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井村村北188号后院。法定代表人:王冬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东,男,1968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京保,男,1970年9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宜阳县。上诉人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创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京保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1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创电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聂京保2016年1月至10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15307元。事实与理由:为了鼓励员工,陈卫东与聂京保曾口头约定2016年年薪保证8万元,但因公司效益不好,实发5.4万元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聂京保应发工资不低于2000元,上述口头约定是无效民事行为,未履行合法的变更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口头约定有效并加以采信,应予改判。聂京保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聂京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实创电梯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工资3577元及201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绩效工资15307元,诉讼费由实创电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聂京保于2012年9月28日入职实创电梯公司,2016年10月31日离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五章第十七条约定:实创电梯公司每月5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聂京保工资,应发工资不低于2000元(具体工资标准按公司工资标准执行);执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工资按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支付,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的发放根据各班组完成情况及乙方工作能力、工作态度、工作表现、专业技能、工作质量、个人素质、安全意识、责任心等考核结果具体确定,按公司的承包规定执行等。根据聂京保提交的银行对账单,2015年1月至2016年10月,聂京保每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276元、3963.82元、4276元、4276元、4276元、4276元、3837.94元、3837.94元、3837.94元、4714.06元、4276元、3125.28元、3706.26元、3706.26元、3706.26元、3706.26元、3706.26元、3706.26元、3679.68元、3151.90元、3679.68元、3679.68元;2016年2月1日、2月2日发放了两笔款项,数额分别为26422.8元和6000元,系2015年的绩效工资;2016年12月20日及2017年1月20日的两笔3679.68元,系实创电梯公司按聂京保离职时双方的约定多发的两笔工资;2017年1月20日发放的6693元,系2016年的绩效工资。2017年3月28日,聂京保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实创电梯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工资3577元、201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绩效工资15307元。2017年6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7]第198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聂京保的各项仲裁请求。聂京保主张其工作期间实际的工资标准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2016年年初,时任维保部经理陈卫东与其口头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4000元加绩效工资每天120元,月工资不低于7000元,故实创电梯公司应按此标准补足绩效工资差额。聂京保出具了其与陈卫东的电话录音及闫吉贺的书面证言予以佐证。实创电梯公司主张:2015年绩效工资每天120元,2016年绩效工资每天100元,按照出勤情况计算,2016年因公司效益不好,年底决定绩效工资按照效益情况统一计算,不再按天计算;2015年聂京保月工资为6000元左右,按实际发放情况月平均工资已超过6000元;2016年3月陈卫东与聂京保口头约定根据效益情况尽量保证其月工资达到7000元,即基本工资2000元加绩效工资,但绩效工资应按照公司效益情况发放,陈卫东个人不能代表公司。聂京保称其离职时,实创电梯公司与其约定再支付两个月工资及17000元绩效工资;实创电梯公司称聂京保离职时陈卫东与其约定,最终保证其2016年工资总额达到60000元至65000元,后因公司效益不好仅发放了55000元左右。经一审法院释明,实创电梯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经释明,实创电梯公司未提交工资支付记录,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陈卫东作为实创电梯公司的部门经理,2016年其与聂京保约定月工资不低于7000元,与聂京保的主张一致,故法院采信聂京保关于2016年工资数额的主张,经核算,实创电梯公司应支付聂京保201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15307元。聂京保要求实创电梯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但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聂京保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绩效工资差额15307元;二、驳回聂京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聂京保主张实创电梯公司口头约定其月工资不低于7000元,实创电梯公司认可其部门经理陈卫东曾与聂京保口头约定聂京保2016年月工资7000元。实创电梯公司应当按其约定支付聂京保工资,但实际发放聂京保的工资低于此约定,其应予以补足。聂京保主张实创电梯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绩效工资15307元,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聂京保工资标准及实创电梯公司实际支付聂京保工资的情况,判决支持聂京保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实创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实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审 判 员 杨志东审 判 员 卜晓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马卫丰书 记 员 王铎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