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4民初69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高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4民初6939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蔡增贤,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西马路西关北里64-303。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术全,天津行通(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高凡,女,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蓝星石化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蔡增贤与被告高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津0104民初6939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高凡名下银行存款285000元,期限为一年。原告蔡增贤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蔡增贤与被告高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结,现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高凡名下银行存款285000元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董杨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