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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民终16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红梅、谢虎旺与苗淑彩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红梅,谢虎旺,苗淑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民终162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红梅,女,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一审被告):谢虎旺,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苗淑彩,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上诉人杨红梅、谢虎旺与被上诉人苗淑彩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红梅、谢虎旺上诉请求:撤销内蒙古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3民初28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承担主要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其负担的责任比例过重,应予调整。2、伤情鉴定过重,请求重新鉴定。苗淑彩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苗淑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红梅、谢虎旺赔偿其医疗费13428.39元、护理费4921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700元、营养费10700元、误工费10170元、残疾赔偿金122376元、伤残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住宿费300元,以上共计172245.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虎旺与杨红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家李老二面馆。2015年秋天,二人雇佣苗淑彩在其面馆打工。一开始苗淑彩从事保洁等工作,2016年过年后,鉴于面馆和面师傅辞职,二人与苗淑彩协商后苗淑彩亦开始做上和面的工作。2016年4月16日,在苗淑彩和面时,左手不慎被和面机绞伤。谢虎旺与杨红梅当即将苗淑彩送往鄂托克前旗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背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手环指骨折?处理意见:给予消毒包扎伤口;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避免手指活动。当日转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宁夏总队医院住院治疗17天,住院诊断为:1、左手背皮肤软组织逆行撕脱;左手环指近节骨骨折。并行左手清创缝合,骨折复位大克氏针内固定术。出院后,苗淑彩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6月6日先后两次进行复查,期间共花住院费及复查费13728.39元,交通费360元。2017年1月3日,苗淑彩之伤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九级伤残,伤后三期评定为:误工60-90日,护理30-90日,营养30日-60日。为此苗淑彩支出鉴定费1600元、住宿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另查,苗淑彩与其丈夫贾姚良于1985年12月15日结婚,共生育三女,贾姚良及三个女儿于2011年4月12日在鄂托克前旗敖勒召其镇登记了户籍。苗淑彩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姬塬镇蒿坮村一组015号,因苗淑彩在人口普查之前出嫁到鄂托克前旗,在普查时没有登记,导致漏户。在2015年10月28日,苗淑彩申请了补录户口。又查,苗淑彩于2011年3月1日开始在敖镇春苑社区鑫洲小区6-2-602室居住。再查,在苗淑彩受伤后,谢虎旺与杨红梅支付医院押金8000元,又给苗淑彩通过转帐陆续支付49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苗淑彩与杨红梅、谢虎旺存在雇佣关系,苗淑彩在受雇佣期间受伤,双方对此事实无异议。杨红梅、谢虎旺作为雇主有义务对其所雇佣人员的人身安全负有管理责任,并且有义务提供劳务工作的安全保障条件及环境。故应对苗淑彩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苗淑彩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理应能够预见危险性,其自身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对自身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审酌情确定杨红梅、谢虎旺对苗淑彩的损伤承担70%的责任,苗淑彩自已承担3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苗淑彩本次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3728.39元;2、苗淑彩请求护理费4921元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误工费,苗淑彩诉请90天的误工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固定职业及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一审参照《2016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居民服务平均工资计算75天,确认为8508元(75天×113.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6、交通费360元;7、关于伤残补助费,按照苗淑彩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其自2011年在敖镇春苑社区鑫洲小区6-2-602室居住,故伤残赔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2376元(30594元×20年×20%);8、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为900元;10、关于精神抚慰金,一审根据杨红梅、谢虎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所在地法院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予以确认6000元。关于营养费,苗淑彩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医嘱,因此对营养费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苗淑彩受伤后的损失为医疗费13728.39元、护理费4921元、误工费8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360元、伤残补助费122376元、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及住宿费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58493.39元,由谢虎旺、杨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70%,即110945.37元,核减已付的12900元,谢虎旺、杨红梅应付98045.37元;其余30%,即47548.01元由苗淑彩自行承担;二、驳回苗淑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4.90元,减半收取1877.45元,由苗淑彩承担563.23元,由谢虎旺、杨红梅承担1314.22元;鉴定费1600元,由苗淑彩承担480元,由谢虎旺、杨红梅承担1120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苗淑彩受雇为谢虎旺、杨红梅提供劳务,谢虎旺、杨红梅作为雇主有义务为苗淑彩提供安全的劳务条件及劳动环境,苗淑彩在受雇和面期间不慎被和面机绞伤,作为雇主的谢虎旺、杨红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苗淑彩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做好安全防范措施,亦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按7:3责任确定并无不当。另,伤残鉴定系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谢虎旺、杨红梅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其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4元,由谢虎旺、杨红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艳春审判员  王 刚审判员  高宇柔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语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