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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牛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群,男,1988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后延长拘留期限至同年10月26日。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世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牛群酒后驾驶鲁C/×××××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沂源县城重庆路光力士家属院门口处,与李某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牛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牛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牛群的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20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牛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协议书,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牛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群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牛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洪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