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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8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红军与杨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军,杨春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8民初2668号原告:杨红军,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被告:杨春宇,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原告杨红军与被告杨春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春宇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被告杨春宇以经济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2000元,之后陆续归还原告22000元,下欠20000元未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不予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月26日,被告杨春宇在其家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出具欠条后,被告仍然拒绝偿还借款。为此,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春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被告杨春宇向原告杨红军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2011年借杨红军42000元已陆续还22000元还剩余20000元未归还我保证2016年2月至2016年11月每月归还2000元打到杨红军指定的卡号上,否则愿服一切法律责任.187××××9598杨春宇2016年1月26日”。2017年8月21日,原告杨红军持有该欠条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春宇立即偿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春宇书写的欠条原件一份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杨春宇尚欠原告杨红军2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即是对欠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的认可。被告杨春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根据欠条认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该款的利息,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上并未书面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春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杨红军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杨春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凌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致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