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市天泽包装有限公司、彭克华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天泽包装有限公司,彭克华,汪家艳,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民初2502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湖小贷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573732049Q,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胡金桥,平湖小贷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喜,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宜昌市天泽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包装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790563122Q,住所地枝江市白洋装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克华,天泽包装公司经理。被告:彭克华,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汪家艳,女,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担保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37942799R,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111号。法定代表人:胡金桥,平湖担保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阔、刘素素,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平湖小贷公司与被告天泽包装公司、彭克华、汪家艳、平湖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25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大喜、被告平湖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泽包装公司、彭克华、汪家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湖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泽包装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01436.2元,并按24%的年利率承担自2017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天泽包装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8086元;3、判令被告彭克华、汪家艳、平湖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天泽包装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泽包装公司提供贷款600万元,借款期限5天,月利率为千分之15.33。当天,被告彭克华、汪家艳、平湖担保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泽包装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泽包装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40万元、利息34530元,下欠本息至今未予清偿。被告平湖担保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天泽包装公司、彭克华、汪家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平湖担保公司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证实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天泽包装公司、彭克华、汪家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天泽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截止2017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01436.2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宜昌市天泽包装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宜昌市夷陵区平湖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48086元。三、被告彭克华、汪家艳、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4元,减半收取计5907元,由被告宜昌市天泽包装有限公司、彭克华、汪家艳、宜昌平湖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元宏 更多数据: